搜尋結果: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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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忠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陸仟零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9,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6,05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15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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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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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昇洋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雅萱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7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票-132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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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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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范育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4,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87,1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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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妮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陸萬 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4,37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61,44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2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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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家鑫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 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5,184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16,216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060-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翔銘五金行(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邱慶龍 相 對 人 穆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15日 335,109元 111年9月15日 CH536222

2024-10-18

TNDV-113-司票-3753-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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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1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異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 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1,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54,90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31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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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克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 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72,0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6,535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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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群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7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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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志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玖 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7,2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7,915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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