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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2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6

TYDV-114-司執-7325-20250116-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 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 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 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 ,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 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 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6

KSEV-114-雄簡聲-11-2025011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07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務 人 馬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2025-01-16

CHDV-114-司執-3807-202501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胡妮妮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妮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2,88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且業已製作分配 表予已公告在案,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 權人,已分配完結,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 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又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未經全體債 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4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31日 於運達嬅國際有限公司代班,每月代班天數約1至2天,每天 薪資為933元,當時還有加減做美容,每月約3,000元至4,00 0元等語(職聲免卷第97頁),並陳報自113年8月1日起擔任 清潔正式職工,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且除自113年10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房屋津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保險金 、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同上卷第63頁),與本院函查 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2月25日函、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 料內容相符(同上卷第53、59至61、65、69頁),是債務人 之每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719元【計算式:〔933元2天3個月 +4,000元3個月(均以每月較多之天數及金額計算;期間自 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以3個月計)+27,470元 5個月(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以5個月 計)+3,600元3個月(期間自113年10月起至113年12月止, 以3個月計)〕8個月≒20,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 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計算式:膳食費10,0 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訊費499元+勞保費659元+健保費426 元+房租4,492元=17,076元,同上卷第63頁),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扶養養母,養母為 37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0、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 亦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165元,並自108年1月起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目前續領中,自112年1月起每月 領取1,263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目前續領中,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8,329元,有本 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函、臺東縣政府1 13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9至61、89至91頁), 是債務人養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1,263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債務人養母僅有債 務人一名子女,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全部,消債清卷第137至138頁),是債務人每月 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應為7,484元(計算式:17,076元-1, 263元-8,329元=7,484元),然債務人所陳扶養養母費用為8 ,054元(職聲免卷第63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且未提 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則 債務人每月扶養養母之扶養費上限仍以7,484元計算。是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4,560元(計算式:17,076元 +7,484元=24,56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2 萬719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2萬4,560元後,顯然入 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97-202501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請人即債 黃國發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怡君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08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 全無財產,並出具切結書。本院經查,雖查債務人有以下未 據實陳報之情事,但尚無法查出具體財產資料,堪認本件債 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  1.查債務人雖於113年4月24日到院稱在市場擔任清潔員,月收 入僅新台幣(下同)9,000元,前幾年曾經從事不動產經紀 業,約做了二年,因為沒有收入所以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卷第158頁)。  2.惟查,債務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902號、109年度司 執字第11417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7435號中均為拍定人之 代理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   亦即「雄信不動產」地址,此與債務人臉書於西元2020年5 月18日貼出之雄信不動產個人名片相符。  3.又查,本院調查時,雖未查得債務人於民國111年間至112年 間之公開活動紀錄,但查得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 年12月5日開始高調經營臉書社團「黃國發 全台法拍屋-大 樓.透天.公寓.黃國發 0000-000-000」,貼文(代售標的) 繁多,一日數則。債務人另於「樂屋網」、「591售屋網」 、「雄信房屋」官網、「我家網」等均查有待售標地之貼文 ,業務活躍,顯非其所宣稱之放棄從事不動產仲介。  4.且查,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接獲本院通知不得繼續擔不 動產仲介之通知後,於114年1月16日仍可查得如前開網路各 種宣傳待售標的之資料,業務活動顯然相當蓬勃。  5.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 號研討結果: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 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 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 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6.綜上,債務人一度隱匿,嗣後活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一事 ,是否有濫用清算程序,待免責與否認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1-16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2-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 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 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 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 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 ,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 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 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6

KSEV-114-雄簡-132-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2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務 人 吳雅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 勞工保險加退保及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 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 園市,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4172-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林圓凱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美娟即王賢鑑之繼承人 人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4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承諺即楊天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楊承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是依前開說明, 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1013-2025011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書賢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書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書賢(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 配表予以分配完結,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2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 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 自110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自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11年8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14個月期間,債務人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60,657元,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缓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股利489元,於111年9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2,0 00元,受扶養金額計135,386元,另於111年11月6日收受第 三人即其子孔柄鑒提供之生活費10,000元美金,依當時匯率 31.69,換算新臺幣為316,900元,以上合計為515,432元, 至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196,000元等情,業據 債務人於112年9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及113年3月15日補正 狀陳明,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債務人11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檢附債務人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是債務人於清算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19,432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期間, 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給付計102,312元,於109年領取政府紓 困金5,000元,及受扶養金額合計為202,400元,領有太平洋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計724元,109年執行業務所 得30,800元,領有全球人壽保險保單終止金21,217元,及保 單質借40,000元,以上合計為402,453元,至於聲請前二年 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 於消債調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3月15日 補正狀檢附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31日函、108 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檢附之保險資訊、保單借 款紀錄在卷可按,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餘額97,453元。而債務人 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3,596,435元供全體債權人 分配致清算程序終結,亦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4.綜上,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1.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1年7月17日、29日將4份遠雄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配偶孔德貴;另由千丰國 際企管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安 聯人壽保險投保,投保時填寫債務人為千丰國際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等情,有遠雄人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8日函檢附保單試算資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28日函檢附保單資料、要保書在卷可按,而上情未見 債務人於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所說明,是債務人 有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至明。  2.按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各款事由,情節輕 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 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定有明文,查前開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之遠雄人壽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307元,安聯人壽保險至112年8月3 日預估保單價值為390,70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安聯人壽 前開函文檢送之保單資料可按,而前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 額業經債務人繳納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亦有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債務人資產表、分配表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屬輕微,且均由債務人提供等值現金 供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於本清算財團之分配程序已提出之 3,596,435元,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一切情 狀,堪認債務人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情事,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列之情事,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所定得 為免責裁定之要件,是本件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 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2025-01-15

TC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5011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28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王秋翔              住○○○○區○○路○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潘志念  住○○市○○區○○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KSDV-114-司執-71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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