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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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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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蘇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94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2,94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4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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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吳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6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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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孫兆綱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7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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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韓京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7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8441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5,8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KLDV-114-司促-79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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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87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3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59,87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6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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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葉書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902元,及自民國112年0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書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7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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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務 人 黃宜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6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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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173元,及其中新臺幣57, 660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4.6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8,725元,自民國114年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58-202502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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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KLDV-114-司促-761-2025021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美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胡美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4-司執-330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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