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0鄰○○路○○號)於113年7月31日死亡,其配偶及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二、三、四順位繼
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葉駿緯或吳剛魁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時,尚有第二順位繼承
人即其母蕭○○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
尚有法定繼承人蕭○○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KSYV-114-司繼-122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