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39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98-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