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係姊弟關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7,下依序稱000號土
地、0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三樓房地)係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民國101年9
月6日死亡)於94年間贈與伊。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經商失敗
,積欠鉅額債務,央求伊以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
其週轉,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伊念及姊弟情份
,遂交付個人印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間以伊為借款人並以系爭三樓房地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其後國泰世華銀行核准撥付之貸款均由被上訴人及其擔任
負責人之亙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亙勁公司)提領支用。詎
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
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被上訴人央求伊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以清償上開貸款,伊迫於無奈只得同意,遂交付個人身分
證、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
地;嗣被上訴人代理伊於同年7月16日與訴外人莊明正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8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被上訴人以
系爭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餘額480萬8,520元後並取
走剩餘款項,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委任法律
關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取系爭價金之義務。退步言,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伊係委託林素美處理出售系爭
三樓房地之事務,然林素美受伊委任後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
處理上開事務,依民法第539條規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直接
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無受領系爭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返還系爭價金。又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收取之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
年2月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並於104
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
訴外人即伊配偶黃福生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但被上訴人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是
兩造亦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段、
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另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
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
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
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下稱系
爭三筆提款),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提領支用
,是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
抵押貸款所撥付之250萬元後(即前述同意供其週轉490萬元
抵押貸款之一部),被上訴人應返還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
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
按㈠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39
條、第1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在本
院追加請求3萬6千元部分(原追加請求250萬元部分,業據
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79頁),係基於上訴
人於94年間提供系爭三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有
超額提領所為訴之追加,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素美前與訴外人即建商羅志朗協議以合建
分屋方式,在林素美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7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大樓、系爭合建案),系爭大樓於94年間完工後,林素
美將分得之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一樓房地、
系爭二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訴
外人陳國勳、伊、上訴人名下,4樓房地(下稱系爭四樓房
地)則以林素美自身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系爭三樓房地
實為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向伊借款70
0萬元,用以向建商羅志朗購買原應由建商分配之系爭4樓房
地1/2所有權及提供資金予羅志朗週轉;於系爭合建案興建
完成後,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向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還款予伊;其後林素美決定出售系
爭三樓房地,要求伊陪同與買受人莊明正簽立買賣契約,故
伊僅係代林素美在系爭買賣契約上書寫「陳國輝代」文字,
並未經手出售不動產或收取系爭價金,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伊否認與上訴人之間成立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伊前向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借款60萬
元後,曾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
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故上開匯款
60萬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無關。又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提款140萬元、100萬元及13
萬6千元,其中140萬元係伊依林素美之指示提領,用以清償
林素美積欠伊之債務,其餘100萬元、13萬6千元則係由林素
美自行以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與伊無涉。況系
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明正後,莊明正於同年
月31日為上訴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而給付買賣價金完
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間要求伊返還580萬元,惟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追加民法第542條、
第179條前段、第478條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三筆提款之時
間為94年5月間,惟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10日始提起追加之
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二審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6千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
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兩造之母林素美已於101年9月6日
死亡。
㈡林素美前於85年間與建商羅志朗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素
美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羅志朗在其上興建7層樓建物(
即系爭大樓),林素美於系爭大樓完工後可分得1至3樓房屋
所有權及4樓房屋1/2所有權,羅志朗則分得系爭大樓4樓房
屋1/2所有權及5至7樓房屋所有權。林素美於系爭合建案興
建期間,向羅志朗購買系爭大樓4樓房屋1/2所有權。
㈢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
女(即兩造、陳國勳)。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
後,該大樓之1樓、2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依序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之子陳國勳(即兩
造之胞兄)、被上訴人、上訴人,4樓房屋則登記所有權人
為林素美。林素美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
,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美。
㈣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以林素美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
於翌(11)日撥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陳國勳則於94年1月
1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172萬元、634萬元
、192萬0,832元。
㈤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日分別以系爭一樓、三
樓、四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
行於同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
萬元)後,於同日清償被上訴人上述㈣對國泰世華銀行之700
萬元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復於同年月12日,依序撥款陳
國勳310萬元、上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上訴人於
同年7月7日以林素美所有之系爭二樓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翌(8)日撥款487萬元予上
訴人。
㈥陳國勳於9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一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淑鈴,於同日清償陳國勳上述㈤對國泰
世華銀行之240萬元、310萬元借款債務。林素美於同年5月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樓房地、系爭四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月15日清償林素美上述㈤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240萬元、235萬元借款債務,及清償上訴
人上述㈤對國泰世華銀行之487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同年
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述㈤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出售予莊
明正,買賣總價款580萬元,其中「立買賣契約人、賣主」
欄位記載「陳雅慧」下方之「陳國輝代」文字係由被上訴人
所書寫。莊明正於同年月31日代上訴人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餘額480萬8,520元。
㈧上訴人另案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6年7月16日在
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立「陳雅慧」之署名並在下方手寫「陳國
輝代」文字,將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再由同案被告
地政士龔銘信於同年7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侯岳宏向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
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樓房地後,將清償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
額90萬元侵占入己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
434號駁回再議,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刑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原法院95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及系爭一至四樓
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國泰世華銀行112
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同年3月20日國世
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37號、同年4月20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
120000049號函及附件之兩造、林素美、陳國勳貸款資料、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一至四樓房地申登資料、刑案不起訴、駁回
再議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卷第3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9號偵卷〉第20、41、4
7至166頁;原審調字卷第29至81、99至181頁;原審卷一第99
至110頁;原審卷二第41至45、59至65頁;本院卷一第53至59
、285至295、355至45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9、115、117頁;
本院卷三第183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
母親林素美將其中一戶(指系爭一樓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伊沒有住過上開房地,系爭二至四樓房地都是母親處理,因
為房子本來就是母親的;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間出售及
系爭三樓房地出售的事都是由母親在處理等語(見第389號
偵卷第174頁)。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買
賣過戶之地政士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伊曾受託辦理系爭
三樓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當初辦理過戶登記時,若賣方(本
人)沒有出面,伊一定會確認所有權狀正本、賣方之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系爭三樓房地過戶時,印象中係由被
上訴人及其母親(指林素美)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0
7、209頁),核與另名承辦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供稱:一
般買賣契約簽約時,一定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才表示有獲授
權,且要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才有辦
法辦理過戶;上訴人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
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稱:系
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本息無法清償時
,林素美說不然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來清償房貸,伊有同意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狀均交付予林素美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
一第138頁)。依證人陳國勳、侯岳宏、上訴人、龔銘信等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16日出售予莊
明正乙事,係由林素美主導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參以上訴人於刑案中供稱: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以
前,都沒有人在使用(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改稱:被上訴
人曾經住過系爭三樓房地約1年,伊不是很清楚,被上訴人
沒有支付伊房租);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都是由林素美處
理,伊不知道地價稅金額多少;當時銀行打電話跟伊說系爭
三樓房地被查封,伊就跟林素美說,林素美說她要解決,沒
有講要賣掉系爭三樓房地,伊不知道林素美如何處理,後來
伊詢問林素美,林素美說系爭三樓房地之查封已解封,房子
也賣掉了,伊於96年間即知悉此事,但林素美沒有跟伊說賣
掉系爭三樓房地之價金如何處理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3
頁背面、24頁、174頁);又上訴人於刑案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係記載:伊依林素美之要求,將系爭三樓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借款
供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南山
人壽」於96年3月14日查封系爭三樓房地等語(見第389號偵
卷第1頁),於本件則改稱:伊同意提供系爭三樓房地向「
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因被上訴人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遭「國泰世華銀行」於96年3月14日查封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99、113頁),而依刑案偵卷所附原法院96年3月14日板
院輔96執字第14576號函,載明係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標的物即系爭三樓房地,執行法院
於96年3月14日查封登記系爭三樓房地之情(見第389號偵卷
第106頁),顯見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三樓房地之96年間申登資料以前,對於該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查封登記等過程均不明瞭。綜上各情,足徵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未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未自行繳納地價稅,亦不清楚系爭三
樓房地之實際使用及抵押貸款情形,甚至於96年間接獲債權
人通知將查封拍賣系爭三樓房地時,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登記
所有權人,卻轉知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事宜,嗣於同年7月1
6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時,仍係由林素美負責處理出售事宜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係由
林素美管領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可以確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樓房地係林素美於94年間系爭合建案
興建完成時即贈與伊;因伊於96年間出國,遂委由林素美管
理系爭三樓房地等語。惟查,系爭三樓房地係由系爭土地之
地主林素美與建商羅志朗合建分配而來;系爭大樓之建築執
照記載之起造人包括林素美及其三名子女(即兩造、陳國勳
),系爭大樓於94年3月15日建築完成後,系爭大樓1樓、2
樓、3樓房屋於同年4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依序登
記所有權人為陳國勳、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衡以林素美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本有權以地主身分分配系
爭合建案興建完成後之不動產,而系爭大樓於94年興建完成
時,就系爭三樓房地並非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林素美所
有,再由林素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林素美是否有將其因
系爭合建案分得之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尚非無疑。又
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7日登記為系爭三樓房地所
有權人期間,僅於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12日期間出國,其
於95年6月13日入境後,迄至100年7月13日才再度出國,此
有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頁),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國而無法管理系爭三樓房地,始於96年間
委由林素美處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出售不動產事宜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伊自行保管為由,
據此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系爭三樓房地非
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然證人陳國勳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爭
一樓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這裡,上開不動產出售時,伊都交
給林素美處理,因為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本來就是林素美的等
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73頁),顯見林素美與其子女之間因
親情可能另有約定由借名登記人暫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但如林素美需用時均須交出,尚難以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
出售前,由上訴人保管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遽認
其為該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
⒍又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動產之地價稅本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
自行繳納,不動產之塗銷查封及出售事務亦應由不動產所有
權人自行辦理,倘上訴人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豈
有長期任由林素美繳納系爭三樓房地之地價稅之理?上訴人
豈有對於系爭三樓房地如何塗銷查封、如何出售及運用收取
之買賣價金等事務均毫不知悉之可能?反觀於93年2月10日
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以借款人被上訴人名義並以林素美所
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70
0萬元部分,事後係由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5月10
日以興建完成之系爭一樓房地、系爭三樓房地、系爭四樓房
地作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該銀行於同日
分別撥款陳國勳、上訴人、林素美各240萬元(合計720萬元
)後,於同日清償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又國泰世華銀行
於94年5月12日就上開抵押貸款依序撥款陳國勳310萬元、上
訴人250萬元、林素美235萬元,及以借款人上訴人名義於同
年7月7日以系爭二樓房地(斯時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素美)作
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487萬元部分,事
後均係以系爭一樓房地於96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二樓及四
樓房地於同年5月4日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於同年7月27日出
售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顯見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出售以
前,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
系爭一至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應屬無疑。
綜上各情,足證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
前,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樓
房地為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堪採
憑。
⒎查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證稱:伊曾處理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
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系爭三樓房地是林素美贈與上訴人
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頁),上訴人固據此主
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實質權利人。惟查,系爭合建案於94
年間興建完成時,辦理系爭大樓房地過戶之地政士為訴外人
羅文宣,並非侯岳宏,此觀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91至193頁);且依侯
岳宏於刑案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上訴人於106年夏、
秋交替之某日,突然至代書事務所說她是被上訴人之胞姐,
因為被上訴人生意有困難,上訴人賣掉原本母親給她的系爭
三樓房地,幫被上訴人還債,後來被上訴人賺錢後卻不還錢
,上訴人來找伊等是想確認當時系爭三樓房地賣多少錢,欲
找被上訴人要錢,因為這是10多年前的事了,伊不記得當初
過戶、簽約之情況,這10多年來有幾百上千個客戶,伊不可
能記得本件1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9頁)
。衡以證人侯岳宏並未承辦系爭合建案於94年興建完成後之
第一次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本難以知悉上訴人於94年間登記
為系爭三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且其於刑案中既具狀稱對
於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間買賣過戶予莊明正之情形記憶模糊
,而上訴人於96年間根本未參與系爭三樓房地之出售事宜,
則其證述林素美將系爭三樓房地贈與上訴人等語,顯即係依
憑上訴人嗣於106年間查詢時所告知其之傳聞內容而來,或
依系爭土地於94年5月3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為陳述,
尚難單憑證人侯岳宏此節證述,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查證人楊淑玲於本院證稱:伊與莊明正為夫妻關係,伊、莊
明正分別為系爭一樓、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伊等買受上二
不動產時,僅與被上訴人及其債權人王先生接洽,就系爭三
樓房地部分是與被上訴人議價及簽約,買賣過程中沒有與林
素美接洽;伊記得被上訴人很缺錢,被上訴人出售上二不動
產之價格很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2頁),上訴人
雖據此主張系爭三樓房地非林素美所有,林素美未參與簽立
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三樓房地非由林素美主
導等情。然查,證人即地政士龔銘信於刑案中具結證稱:系
爭三樓房地之買受人是兩造之母林素美帶來的,上訴人過戶
之證件都是林素美帶來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82頁背面
),核與證人侯岳宏於刑案中結證稱:96年時林素美也有(
系爭大樓)其他的房子請伊辦理過戶,印象中都是被上訴人
及林素美出面,系爭三樓房地之買方是由林素美、被上訴人
帶來代書事務所簽約的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208、209、2
11頁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述伊買受系爭一
樓、三樓房地過程中,未曾與林素美接洽等情,惟證人楊淑
玲於本院已證稱:伊不認識林素美,於購買系爭一樓及三樓
房地過程中,均未曾與上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勳及上
訴人碰面、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2頁),楊淑
玲亦非系爭三樓房地買受後之登記所有權人,衡之社會一般
不動產交易,多需多次磋商始能成立,則上開地政士證述買
方係先由林素美、被上訴人引介帶來證件簽約,縱林素美嗣
後未於簽約時出面在場,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簽約,二者並
不互為衝突,自不影響上開地政士證述之真實性。況上訴人
於刑案中自承:林素美陪同伊於96年4月16日前往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伊將印鑑證明、個人印鑑、系爭三樓房地
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林素美;伊請林素美處理系爭三樓房地被
查封的事,後來林素美告知伊查封已經解封了,房子也賣掉
等語(見第389號偵卷第1、2、174頁),並參酌系爭一至四
樓房地於系爭合建案興建期間至96年5至7月出售以前,均係
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以出售系爭一至
四樓房地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乙事,確係由林素
美主導,甚為灼然。上訴人徒以證人楊淑玲之上開證述,主
張其為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⒐綜上說明,系爭三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予莊明正以前,既
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該不動產,亦由林素美處分出售予莊
明正,足認系爭三樓房地應屬林素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均為無
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為系爭三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間委
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或伊委任林素美處
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事務,林素美再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開事務,被上訴人無權保有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之買賣價
金580萬元,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39條、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惟查,系爭三
樓房地於96年7月間出售前,係林素美所有之不動產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三樓房地出
售予莊明正乙事,應屬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行處分其所有
物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並非上訴人所委任出售,上訴
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其依上開請求權,主張
係其委任或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
之事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受委任出售系爭三樓房地所收取之
系爭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系爭三樓房地出售予莊明正後,多次要
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價金,被上訴人原同意自104年2月起,
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580萬元完畢止,被上訴人曾於104年
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指定之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但自同年8月起即未清償債務,兩造已於1
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
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間,按月匯款10萬元(合計
6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黃福生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雖
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匯款60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
清償其先前向黃福生之借款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亦未能就所主張於104年2月5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為舉證證明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抗辯尚有
疵累,即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既非系爭三樓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予莊明正所得之系爭價金自
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將委託或複委託被上訴人出
售系爭三樓房地所得之價金58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兩造
於104年2月5日成立5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
80萬元,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規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5月12日核准撥付系爭三樓
房地之抵押貸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先後於同
日及同年月2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100萬元及13萬6
千元,合計253萬6千元,上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及亙勁公司
提領支用,扣除伊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借款供被上訴人週轉所撥貸之25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返還
盜領之存款3萬6千元(計算式:253萬6千元-250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帳戶係由林素美管理使用等語。
⒉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先後於94年5月12日提領支出140萬
元、100萬元,於同年23日提領支出23萬6千元,合計253萬6
千元,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140萬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係由其書寫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分行之經理謝麗容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及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調閱系爭帳戶資金流向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75頁),固足證系爭三筆提款均係由被上訴
人或亙勁公司提領支用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可徵上訴人係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94年5月10日之抵押貸
款而於同日開立此帳戶(見本院卷二第75頁),以供繳納貸
款本息之用;又陳國勳、被上訴人、林素美於94年間,以系
爭一至四樓房地為擔保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均係由林素美整體運用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方式向銀行貸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上開借款債
務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帳戶亦已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2月2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55、356頁)。準此,上訴人開立系爭帳
戶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林素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抵押貸款
,上訴人亦自承同意以系爭三樓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借
款給被上訴人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復未證明該帳
戶開戶後有何以其自有資金所存入,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然提領支用該帳戶之資金,
仍屬其與林素美間之資金往來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徒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三筆提款係由被上訴人或亙勁公司
所支用,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或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6千元云云,難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本院就本訴追加第542條、第539條、第179條前
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及另追加請求給付3萬6千元本息
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1-上-94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