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瑞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温祐銓即賓業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貳 拾肆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促-5293-20250311-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秉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0,6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秉澔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 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 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120,644元(含本金114,7 99元、利息5,845元)及其中114,7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經催討,迄未清 償。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114年度司促字第21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4,799元 113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1

KMDV-114-司促-217-20250311-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宇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宇洋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 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3, 558元(含本金36,135元、利息7,423元)及其中36,135元自民 國114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 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 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135元 劉宇洋 民國114年01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0-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非訟代理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黃德豪即茶御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6日 300,000元 137,500元 114年3月5日

2025-03-11

TNDV-114-司票-861-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亮豪 相 對 人 黃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86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614,835元 114年3月5日

2025-03-11

TNDV-114-司票-860-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8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陳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促-6481-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秀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386,45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其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沒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有自行記帳,房租8,000元,扣除電費、貨款、雜支等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至11月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57至270頁),並有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年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   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當時最大無擔保債 權銀行為華泰銀行,協商總額1,780,704元,自95年6月起分 84期利率2%,每月月付金22,735元,於95年12月毀諾,有華 泰銀行陳報狀、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 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毀諾 通知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惟依聲請 人當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09頁 ):聲請人陳報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麵店,工作或收入地 點為雲林縣(租賃),每月收入25,000元,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25,000元其中22,735元用以清償,僅餘約3,000元顯不足 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協商月付款22,735元,顯已 超過其清償能力,應認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至 於聲請人雖自承與華泰銀行協商每月繳納12,098元,繳納13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係混淆信用貸款繳款金額 之記憶錯誤所致,有華泰銀行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頁),既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即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 1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麵攤,依自行記帳結果,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約2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支日記簿為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69頁),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2頁),另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存摺餘額558元、郵局存摺餘額977元,有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45至351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為15,626元,有保險解約金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1至343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7,161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之本金、利息合計297,715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43,692元, 有陳報狀及帳務明細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5189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4頁)。  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70,806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法訴費用合計244, 434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卡之本金、期前利息、利息、訴訟費合計251,766元,有 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 金卡之本金、利息、代墊費用合計219,075元,有陳報狀、 債權計算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 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用合計112,776元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2筆 合計1,021,934元,有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信 用貸款之本金、利息、法務費用合計996,946元,有陳報狀 、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893號債權憑證在 卷、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6頁)。  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現金 卡代償及現金卡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合 計270,788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4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尚欠 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86,65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69號債權 憑證及99年度司促字第11511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⒓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 ,截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257,228元,有陳報狀、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85頁)。  ⒔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慶豐銀行,截 至113年11月21日債權金額為1,089,970元,有陳報狀、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42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7至3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11,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863,78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7,161元,仍尚有5,846,623元。依聲請人每月11,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4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846,623元÷11,000元÷12月≒44.29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3年次,已逾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3-消債更-177-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楊雯卉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82,6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 3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0.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按年息0.88%之一成,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年息10.88%之一成,自 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年息10.88%之二成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9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微芝

2025-03-10

KMDV-114-司促-16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4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維於民國107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434元(含本金61,866元、利 息3,568元)及其中61,866元自民國113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866元 陳俊維 民國113年09月16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1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