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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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陳伊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46-20241129-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蓉以被告陳志遠涉嫌傷害,而向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11月1 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 人因不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觀其真意應係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查,綜觀該書狀已明確記載無委任律師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 式已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1-29

CYDM-113-聲自-2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枋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86-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蔡佩蓉 被 告 蕭煌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5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6,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翁烈國生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 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抵達中興 路與大華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沿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抵達大華路 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後左轉彎,翁烈國疏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甲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因而發生碰撞 ,甲車失控後,再碰撞停放路旁為訴外人李宸溱所有由陳建良 駕駛而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丙車), 過失不法毀損丙車。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包 含零件839,393元、工資376,97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 付李宸溱。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 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核翁烈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而丙車係因甲車與乙車碰撞失控 後,再遭甲車碰撞毀損,則丙車毀損部分,翁烈國與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丙車之侵權 行為,對李宸溱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丙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216,366元,包含零件839,393元、工 資376,973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宸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賠案簽結內容表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 用為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李宸溱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 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 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丙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839,393元、工資376,973 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 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10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2年,未逾5年,宜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839,393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59,59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936,568元(計算式:559,595+376,973=936,568)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6,5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6,56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59,5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 9,393÷(5+1)≒139,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9,393-139,8 99) ×1/5×(2+0/12)≒279,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9,393-279,798=55 9,595】

2024-11-28

CYEV-113-嘉簡-885-20241128-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菀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9-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庭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71-202411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曹龍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7

CHEV-113-彰補-1179-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永安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銦所 有、訴外人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98,477元(含零件738,689元、工資含烤漆59,7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98,47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738,68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 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 89÷(5+1)≒12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89-1 23,115) ×1/5×(2+3/12)≒27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8 9-277,008=461,68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461,68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9,788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21,469元【計算式:461,681+59,788=52 1,46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與興中街口 ,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讓幹道車 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育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90元(含零 件150,286元、工資含烤漆28,6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78,89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單據、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76頁),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2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150,2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 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28 6÷(5+1)≒25,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286-25, 048) ×1/5×(2+3/12)≒56,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286-56, 357=93,929】,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93,9 2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28,604元,系爭車輛之必 要維修費用為122,533元【計算式:93,929+28,604=122,533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守燈光號誌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育碩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9、49頁),則吳 育碩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 開情狀,認被告及吳育碩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係代位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 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85,773 元(計算式:122,533元×70%=8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範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 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8-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原告與被告劉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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