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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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石學明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9元,及其中新臺幣275,06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744-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9,98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肇事責任,經過三次鑑定,最終應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 定結果較為可採,因其論理分析過程較比起先前兩次鑑定更 為詳細,模擬車禍發生的狀況也更為深入。 三、根據以上的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結果,應認保車與有過失, 其比例為3成,應由被告承擔7成過失。 四、本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新臺幣104,782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予照採(本院卷第137頁)。 五、據上,被告應賠償的金額為(104,287元*0.7)新臺幣73,001 元(四捨五入)。 六、本件三次鑑定費用分別為新臺幣3,000元、新臺幣2,000元及 新臺幣36,000元,共計新臺幣41,000元,根據最終認定的結 果,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所以鑑定費用其中3成應由原告負 擔為合理,所以此部分(41000*0.3)應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 幣12,300元。 七、本件裁判費用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7成,即新臺幣2, 317元,經與前開鑑定費用抵銷結果,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 幣9,98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33-2025011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証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現在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9,75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一、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於第一審判決原為新臺幣(下同 )597,908元,但金額計算有誤,業經被告聲請更正准許在 案(詳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據此正確上訴標 的金額應為593,9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357-2025011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政  住○○市○○路00巷00號21樓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卓素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林學昂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及今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7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15

NHEV-113-湖簡-1699-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9,9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補-48-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朱亞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1-13

TPEV-113-北簡-11840-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昭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8-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1,7   2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83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駕駛車輛過失肇 事,致其所承保RDJ-018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530元 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 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出廠,本院參酌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 零件22萬1,851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0萬7,691元,是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6萬1,839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833-202501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克同、劉達瑋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萬8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9

TPEV-114-北補-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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