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險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孫寅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2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與 吉長二街口時,未停止讓左方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 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劉軒宇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1,557元(含零件 費用2萬3,840元、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萬4,226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 件簽收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而劃有停字之路口前,未先 停車,讓左方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佐以訴外人劉軒宇駕駛系爭車輛客車行經無號誌 而劃有慢字之路口前,有先行煞車慢行,且其駛至路口中間 後,被告方駛至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4,2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2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2萬3,8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50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拆裝工資3,735元、烤漆工資3,982元後,總計 為2萬4,2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40×0.369×(10/12)=7,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40-7,331=16,5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2

CLEV-113-壢保險小-554-202412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泰倫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9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高雄市○○ 區○道00號西向5.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當。 適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崇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中間車 道駛至,系爭貨車當場自右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 666,68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費用107,269元 ,計為773,9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廖崇翔對系 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又 伊已向廖崇翔賠償26萬元,已無資力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 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 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第11至12頁),核與警方所提 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9至71、99至12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廖崇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卷第123頁),而警方所提供談 話紀錄表固記載其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 (卷第57、107頁),然此僅為廖崇翔所出陳述,欠缺測速 儀器之測量結果相佐,且以廖崇翔所述時速範圍亦可能為時 速100公里而於速限範圍內,是由卷存證據尚無法佐為廖崇 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MAZDA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6、153至167頁);對比警方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卷第67、115至117頁),肉眼可 見系爭汽車引擎蓋明顯潰縮凹陷、右前保險桿脫離變形,核 與上述維修工項及彩色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集中於系爭汽 車前方、右前側等處相符,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 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固曾向廖崇翔賠付26萬元。惟其給付緣由實係廖崇翔 因系爭汽車受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交易價額貶損而來,此為 兩造所是認(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橋簡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69至171頁),足 徵被告先前所為賠償屬交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車損修繕費 用屬技術性貶損有別,尚無重複受償或妨害代位之虞,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952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起(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9

KSEV-113-雄簡-2148-20241129-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曾龍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桃源區勤和舊部落產業道路。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160元(使用3年11月)、工資14,100元,總計22,260元元 。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9

CSEV-113-旗小-146-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7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7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 ○○○路○○○○○道路○○號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 人林○○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自漁港路由西向東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 )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 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 2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卷第37至69頁)相符。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2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78,340元、工資54,860元,計為133,200元,有估價單、 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EJ-2793自用小客車自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9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340÷(5+1)≒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8,340-13,057)×1/5×(4+2/12)≒54,40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340-54,403=23,9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 及板金費用)54,860元,合計78,797元,故原告僅得請求78 ,7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85-202411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逸帆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5.7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駿紳駕 駛搭載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緩撞設施嚴 重受損,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翊勝琪營造有限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系爭緩撞設施修復費用經估價為 新臺幣(下同)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工 資費用204,200元)而視為全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734,2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 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757,260元(含零件費用1,553,060元 、工資費用204,200元)等節,有隆太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為佐,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緩撞設 施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緩撞設施係安裝於施工 車輛後方,可吸收高速撞擊所產生之能量,減低撞擊車輛之 傷害,更可進一步保護施工中的人員與車輛,有系爭緩撞設 施代理商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之網站說明資料可憑,足見安裝 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目的在於吸收施工車輛遭後方來車高速 撞擊產生之能量,以保護撞擊、施工車輛人員之安全,而隆 太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函覆表示系爭緩撞設施屬功能性 產品,若能量吸收桶未因受撞擊而爆裂,該組設備仍具有與 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意即緩撞設施之防護功能並不會因時 間年限而降低其功能,故價格與新品無明顯落差等語,此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零件縱係以新品換舊品,依上開隆 太公司之說明,仍無須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緩撞設施修復費用734,2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且被告亦未爭執,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 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734,280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4,28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CPEV-113-竹東簡-24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瑋 被 告 許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由訴外人張鈺澐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張鈺澐就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亦已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03,9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酒後駕駛不慎而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有卷附系爭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與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靖婷警詢筆 錄等件可稽(見院卷第23、79至1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 肇因於被告酒後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 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張鈺澐對被告之 請求權。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壞,所須修繕費用共計449,890元(其中工 資34,150元、烤漆3,925元、零件411,815元),揆諸上開規 定,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 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88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960元(計算式:工資34,150元+烤漆 3,925元+零件153,885元=191,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503,960元賠付張鈺 澐為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 復價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 人張鈺澐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 爭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者交 易價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 、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 敘明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25頁之車輛異 動登記書)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 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91,960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1,815×0.369=151,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1,815-151,960=259,855 第2年折舊值    259,855×0.369=95,8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55-95,886=163,969 第3年折舊值    163,969×0.369×(2/12)=10,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969-10,084=153,885

2024-11-26

MLDV-113-苗簡-612-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未將路邊攤遮陽傘妥善固定,致該遮陽 傘掉落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楊美人所有,並 由訴外人李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費用3,50 0元、烤漆費用1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妥善固定遮 陽傘致其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00元(均非零件,自無須折舊),及自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57-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5時0分許,駕駛BNY-879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時,因 變換車道不當,而致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郭憲勳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7,068元(含零件費用14,088元、烤 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 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6,69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被告 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而由交通事故卷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以觀(附於證物袋內 ),佐以訴外人郭憲勳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見本院卷第 18頁),可知係被告駕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未禮讓後車,始致 訴外人郭憲勳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抗辯其 係遭訴外人郭憲勳追撞,應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基此,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2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 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2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7,380元、工資費用5,600元, 總計為16,69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88×0.369=5,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88-5,198=8,890 第2年折舊值    8,890×0.369=3,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0-3,280=5,610 第3年折舊值    5,610×0.369×(11/12)=1,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0-1,898=3,7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90-202411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嚴平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因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宋元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175元(含零件費用3, 350元、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7,077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後, 共計為17,07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    2,114×0.36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780=1,334 第3年折舊值    1,334×0.369×(2/1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82=1,2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38-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