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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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4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2,707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8-20241030-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8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宥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1,500元、違約金2,31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ULDV-113-司促-718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6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弘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129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3,713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6-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嘉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519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1,800元及違約金3,55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7-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邱凡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7,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3,600元及違約金1,7 17元。 ㈡15,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2,400元及違約金1,5 26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13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敬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1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 金新臺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41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513-2024102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5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吳聲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031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6,103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5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柏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1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滯納金新臺幣1,200元及違約金新臺幣4,211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8

NTDV-113-司促-683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孫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餘欠本金依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8年7日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269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941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3元,合計8,21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9月9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33,000元,每筆動用金額之本息攤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當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花旗銀行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信用貸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之112年11年6日即未依約繳付應繳金額,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5,773元、結算至113年8月2日之利息17,546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554,21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查詢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利 率 1 7,269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14.99% 2 535,773元 113年8月3日至清償日 3.99%

2024-10-28

TPDV-113-訴-43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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