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陳鐵鏡
陳和甲
楊陳好
陳綉站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6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鐵鏡、楊陳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綉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鑫東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名稱原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
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惟楊鑫東迄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5
2元(含本金36,116元、利息3,677元、逾期費用2,859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楊鑫東於94年
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訴外人陳黃梨(即楊鑫東之
祖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黃梨復於96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陳鐵鏡、陳和甲、楊陳好、陳綉站、陳怡靜(
下稱被告5人)為陳黃梨之繼承人(即陳黃梨之子女),且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人因繼承陳黃梨遺產而成為楊
鑫東之再轉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在
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和甲、陳綉站、陳怡靜抗辯:被告5人均為陳黃梨之子
女,陳黃梨於96年過世前即已失智5、6年,就楊鑫東所積欠
之債務並不知情。被告楊陳好為楊鑫東之母,未與其餘4位
被告往來,故其餘4位被告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亦不知情
,亦不知被告楊陳好先前以楊鑫東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
人)身分就楊鑫東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陳鐵鏡、楊陳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
0日中院平家協94繼841字第1120079387號函、113年3月25日
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2746號函、楊鑫東之繼承系統表、陳
黃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及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楊鑫東應有部分為40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復本院函文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按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鑫東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楊鑫東已於94年4月2
8日死亡,惟被告5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依
前述規定,被告5人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31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