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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哲鳴會計師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 利害關係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鳴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 第九一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惟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 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一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 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 之進行,參諸相對人確有遷移新址不明、無從聯繫致無法進 行檢查事務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司-123-2024123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秋金 關 係 人 吳秀秀 游若君 游昱涵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關 係 人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 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 案。 三、又相對人劉秋金與(1)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 汽車貨運行(2)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112年7月12日(2)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2 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598,000元(2)2,520,000元,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2,111,400 元(2)2,01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 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時提出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邀同相對人 劉秋金、關係人游若君、關係人游昱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2 年3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作為抵押權 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所負 之債務」,經本院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上開系爭債權顯非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本件既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有依法 登記,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 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 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 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3,233.26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190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14.80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4,760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拍-69-20241230-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魏弘安 相 對 人 張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票-375-2024123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林真樣 相 對 人 IKA RAKHM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有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票-401-2024123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洪金蓮 相 對 人 石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7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   ,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 人之真意。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曆法所 無之111年2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1 1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5月2日 7,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5月2日 3,000,000元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3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5月2日 10,000,000元 111年10月1日 111年10月2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4月15日 6,500,000元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1月5日 6,400,000元 111年2月30日 111年3月1日 CH 0000000 007 111年3月30日 10,000,000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30

HLDV-113-司票-363-20241230-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吳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伶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40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 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2,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31日至120年5月31日止。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383, 48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率 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催告函、回執 、貸放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 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瑞祥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2,230.02 1分之1 吳文伶(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6

HLDV-113-司拍-80-20241226-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棋 相 對 人 葉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4

HLDV-113-司票-407-2024122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游文正 相 對 人 吳炫樺即吳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4684 8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5月30日,詎 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4

HLDV-113-司票-410-2024122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李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肆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 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70,000 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 示後尚有48,4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4

HLDV-113-司票-386-20241224-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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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郭明峰 相 對 人 許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2-23

HLDV-113-司票-4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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