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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瑀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葉秀洋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沛瑀、葉秀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莊沛瑀先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葉秀洋,復由葉秀洋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之用 戶聯繫張玉宸,佯稱「華艦科技」、「仲碩科技」及「瀚柏科技 」等股票將於111年於興櫃市場上市,慫恿張玉宸趁股價較低時 盡早買入,以確保後續獲利,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6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瑀、葉秀洋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73頁至第8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張玉宸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存款憑條、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從而,經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已明確 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及使用情節,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 檢察官於偵訊時,因僅訊問被告2人關於本案帳戶之交付狀 況,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2人「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 告2人錯失自白之機會,又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 為法律概念,本難期待被告2人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義 與具體適用,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已承認 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葉秀洋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莊沛瑀亦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金訴-753-202410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53號、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管坤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老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管坤成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 0頁),核與被害人潘隆勛、高健國、郭建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168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 第18362號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6979號卷第9至19頁背面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6853號卷第27至35頁、第51至59頁,偵字第18362號卷第37 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6979號卷第21至41頁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125至134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建國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2 潘隆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71萬0,97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3 郭建和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2-金訴-13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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