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53號、第1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管坤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老鼠」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管坤成之華
南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坤成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8
0頁),核與被害人潘隆勛、高健國、郭建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字第16853號卷第41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
第18362號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6979號卷第9至19頁背面
)相符,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6853號卷第27至35頁、第51至59頁,偵字第18362號卷第37
頁、第51至53頁,偵字第6979號卷第21至41頁背面,本院金
訴卷第125至134頁),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
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
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
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
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
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
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
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經檢
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高建國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13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2 潘隆勛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71萬0,974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3 郭建和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字第18362卷第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2-金訴-139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