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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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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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馨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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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勝玉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24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 8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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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包家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5,2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包家薇於民國111年12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9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7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0 4日止累計715,295元正未給付,其中709,047元為本金;6,2 48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2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9047元 包家薇 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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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炳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8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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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5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維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272元,及其中新臺幣51,6 2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5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52,272元及其中 本金51,6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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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徐順水 徐豪賢 徐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0,43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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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春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6,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 、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潘春偉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 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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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潤顏即張琍珺 李秋奎 張坤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2,67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潤顏即張琍珺邀同債務人李秋奎、張坤勇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42,67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張潤顏即張琍珺未依約履行繳款,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秋奎、張坤勇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0元 李秋奎、張坤勇、張潤顏即張琍珺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670元 李秋奎、張坤勇、張潤顏即張琍珺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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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魯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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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230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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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7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麥承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995元,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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