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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16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學專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致系爭汽車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528元( 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37,528元(含零件13,603元、工資23,925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資為憑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日, 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6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603元÷(5+ 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26,192元(計算式:零件2,267元+ 工資23,925元=26,1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2-20250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顏聲遠 被 告 李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4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54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交 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將肇事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下車於肇事車輛車尾處搬貨,適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1號前,見肇事車輛違規停放 該處,占用車道,乃環顧四周路況前行之際,被告竟突然手 持3個貨籃,迅速轉身欲走到對向,行進過程未停等查看左 右來車,系爭汽車因而撞上被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 右後視鏡碰損及右側車身刮損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㈠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 9元,登記名義人為巨如珍,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㈡維 修期間代步車費用6,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等 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85號起 訴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 形,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 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受損之維 修費用為25,000元(含零件費用8,611元、工資16,389元) ,有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可資為憑,惟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 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7日,已使用4年1 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11÷(5+1)≒1,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1-1,435) ×1/5×(4+10 /12)≒6,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1-6,937=1,674】,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16,389元後,原告得請求18,063元(計算式: 零件1,674元+工資16,389元=18,063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   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 0月3日間進行修繕,修繕期間共6日,修繕期間因無代步工 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為證,然無法提出親友間借車支出之單據。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 作、生活所需,系爭汽車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 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向親友借用車輛之代步費1日1,000元對比現今 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尚屬合理,是原告因支出代步車費用 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6日×1,000元),自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遭被告毀損系爭汽車,核屬原告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亦係循正常途徑維護自身權利,並無證據 證明原告前開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000元,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24,063元(計算 式:18,063元+6,000元=24,06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抗辯其無過 失等語,然本件經送請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為行 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 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節,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號)在卷可參,且原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前,既已注意到被 告在車輛後方搬運貨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縱使本件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僅係影響賠償 數額多寡,尚難完全免除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原告抗辯 並無過失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車禍發 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 、肇事次因為原告,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為16,8 44元(計算式:24,063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12

CDEV-113-橋小-144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展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457,4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57,4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 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擔任支援性質之吊掛手,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薪資 僅約13,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且現值甚低土地,另有 甫於113年2月29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57 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 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則聲請人自 陳每月收入13,000元,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57,48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0 57元後,債務餘額為6,454,4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7-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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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03,5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 ,681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 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 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03,56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繳款6,681元,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 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 4月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113年6月28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距毀 諾時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 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 以聲請人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3,694元,無法負擔每月6,681元之還 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從事大社衛生所之短期招聘工作,嗣自113年4月9日 起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計畫,依 112年6月至113年2月、113年4月至6月工作收入整理表所示 ,此期間工作收入總額為155,183元,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 約12,933元,而其名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45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2元、82,413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0日陳報 狀所附領取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工作收入整理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26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工作收入整理表、各項收入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14,1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0 ,94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年、96年 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因在學中,故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就學補助13,6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 標準,則扣除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423元為度【計算式:( 19,248×2-13,650)÷2=12,42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0,946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 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409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 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4,1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409元、扶養費10,946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455元 後之負債總額1,203,114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3-2025021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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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承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13,1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13,151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3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 約1,998元後之薪資總額為261,9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6 ,19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7年、93年出廠之無殘值車 輛,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1,335元、遠雄人壽保 險解約金8,88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55,651元 、626,19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2,183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 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遠壽字第11300 1668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本院審酌薪資明細單所示實領薪資應未含有遭 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故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 得52,183元扣除每月勞保、健保及福利金約1,998元後,以5 0,1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6,000元、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於111 、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5年生,於111、112年度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 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 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6, 416元為度(計算式:19,248÷3=6,416),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 ,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21,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 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 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0,1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14,000元 後僅餘16,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13,151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150,223元後,債務餘額為1,962,92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61-2025021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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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榮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志榮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35,8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235,88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23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DS髮型沙龍,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 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0,6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 約26,717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36,060 元、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7,180元,111、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8日陳 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 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89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26,71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 9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7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95元後僅餘9,52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35,888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 金、保險解約金143,240元後,債務餘額為3,092,64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4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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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栩沛即劉盈秀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栩沛即劉盈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7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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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莤即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莤即陳金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莤即陳金葉前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 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841,78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 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41,78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金融機 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故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 情,有113年6月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113年6月5日通知函、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1 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24,892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43,741元,而其名下僅87年出廠車輛,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16,078元,核112年 度每月平均所得18,00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7月29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 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3,74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各支出扶養 費10,000元、15,6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 年度申報所得316,8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00元,名下 有1輛81年出廠車輛,另母陳李○○為重度身障,其112年度未 有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筆現值甚低房屋及4筆面積甚小之土 地,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 女分別為95年、97年、105年生,於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 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薪資所得達26,400元,應能維 持生活,僅母親及3名子女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 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 身障補助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母親扶養費應以3,453元為度【計算式:(19,248-5,437)÷ 4=3,45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0,000元,尚屬過高;另 與配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 養費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5,600元,應屬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500元 ,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3,741元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500元、扶養費19,053 元後僅餘7,1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41,78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3-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錡即李佩恬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錡即李佩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錡即李佩恬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 524,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 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524,6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原沏拉麵店工作,依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 7,5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7,713元、南山 人壽保險解約金175,90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漁會會員加保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7 月18日補正所附在職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113012457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653號函附卷可稽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 證明所示每月薪資27,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0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 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651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7,303元,尚低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651元 後僅餘1,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24,63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13,619元後,債務餘額為9,311,01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2

CTDV-113-消債更-158-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鳳英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鳳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鳳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276,08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同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76,08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挽面之工作,依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所示,每月銷售額為26,000元,另依113年4月至7月淨 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3,150元,而其名下僅 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45,354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29,813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113年8月22日陳報2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 進貨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元壽字第 113000677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淨收入計算書 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 平均淨收入約23,1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5,84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6,08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5, 354元後,債務餘額為1,230,72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1

CTDV-113-消債更-18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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