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呂佳峻即瘋馬尼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具狀陳明由陳佳文承受訴
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1所示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
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8萬1,088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99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SLDV-113-訴-144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