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