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阮氏雪玲(原名阮雪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162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
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遠傳延長保固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
告之駕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6日公示送
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電信費 8,295元 2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萬1,867元 共計 2萬0,162元
SJEV-113-重小-333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