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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國棟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保 證 人 宋宸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 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8.7%,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 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 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 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7月至112年6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 為47,876元、274,400元、11,319元,另債務人陳報期 擔保計程車司機10幾年,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 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計程車司機,並提出切結書每月營業 收入為42,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審認之數額相符,且已提出其子女宋宸昊作為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書、身分證明文件 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勘認所提出之保證人具一定 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2,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45 0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實質審認 ,其中並包含計程車租金、油錢等營業必要成本,且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超過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2000 ×00-00000 ×72)×0. 8=37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108-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宏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975元,及其中新臺幣76,5 12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7

SLDV-113-司促-13022-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綵翎 視同上訴人 陳淑靜 被上訴 人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王徐秀月取得。㈡編號B(面積8.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陳淑靜取得。㈢編號C(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建富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建富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陳淑靜,爰併列陳 淑靜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 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本院僅就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在此 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靜、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淑靜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同造之陳淑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 方公尺、地目建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保留建物之完整性,應採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65頁)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同意依 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建富部分:陳建富及陳淑靜(下合稱陳建富等2人)未曾表 示願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 未考量陳建富等2人之意願,逕自命2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 有,未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判決復 未斟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換算之價值顯然並不相當,自非妥 適分割方式,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依如 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陳淑靜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淑靜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陳淑靜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地目建 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農業區,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位在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亦無 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本院卷第413頁)。  ⒉兩造就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11年6月14日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月9日 南仁所建字第1120033023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22248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61-168 頁、另案一審卷第133-138、177、237頁)無意見,系爭土 地現況如下(就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部分為忠義 路之範圍,忠義路北側則為一甲排水(另案一審卷第129頁 )。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坐落一編號C之1 層磚造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銀忠共同使用(另 案一審卷第129頁)。  ⑶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 坐落編號A、B之樓房及防盜窗(下分稱編號A、B建物)(另 案一審卷第141頁)。  ⑷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坐落編 號D之3層RC造加蓋1層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案一審卷第129 、141頁)。  ⑸編號C建物西、南、北側有磚造及浪板構成之牆壁,各有1門 可供進出,東側無牆面,與編號D建物西北側牆面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1樓有門可使編號C、D建物相通(另案一審卷第1 29頁)。  ⑹系爭土地東南側其上由北至南依序坐落編號E、F之防盜窗及 鐵皮屋頂(下稱編號E、F建物,並與編號A至D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 互找補之金額【本院卷第165、310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 。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屬耕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南司 調字卷第17頁)及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 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161-16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現況;且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 部分為忠義路之範圍(不爭執事項⒉之⑴),陳建富等2人分 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即得經由該道路對外出入;另本 院前已寄送歷次開庭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予陳淑靜,均 合法送達,其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 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2以金錢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及經濟 價值應有差異,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 ,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 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 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 表2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外 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6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 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 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陳建富、 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431-434頁,不爭執事項⒊),陳淑靜 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後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 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而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建富 3/8 3/8 2 王徐秀月 1/2 1/2 3 陳淑靜 1/8 1/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   \   應找付\ 陳建富 合計 -144,625 王徐秀月 104,223           104,223           +104,223 陳淑靜 40,402           40,402           +40,402 合 計 144,625  144,625

2024-11-07

TNHV-112-上易-186-202411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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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王燕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柒仟玖佰柒 拾肆元,及其中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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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文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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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之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之菱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張之 菱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促-1480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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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唐欣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7,477元,及其中新臺幣64,1 22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898-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沛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682元,及其中新臺幣93,3 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7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6

SLDV-113-司促-11900-2024110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佩霖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洪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 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卷核 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04

TPDV-113-消債聲-8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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