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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12年間與被告接洽,欲購買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8 0分之13,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8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12年12月2 9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1萬9,700 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 依該契約記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明確約定為系爭土地, 該收據第1、2條及附表亦詳列系爭土地之現行地號、面積、 賣方應有部分比例及總價款等內容,並約定原告先交付定金 6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且更於該收據第4條載明,屆期 若被告反悔不履行契約,則所收受定金應加倍退還,兩造皆 已於系爭契約中簽章、完成契約之簽訂,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以票據日期112年12月29日,票號HD0000000,票載金額6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兩造更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土 地為鑑界測量,以此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及細節,依照實務 見解,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雖待兩造另於書面中訂明買 賣條件、履行細節等以利於登記及證明法律關係使用,然該 等履行細節僅為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3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欲變更系爭土地之 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款,即772萬7,592萬元,較兩造原議定總價金601萬9,7 00元增加170萬7,892元,增幅高達3成,並表示若原告不於 文到7日內回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契約,並將前收受之6 0萬元定金交法院提存等語。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請泰 鼎法律事務所以113年1月26日(113)泰字第1130153號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 已達成合意,應依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被告無從恣意片面毀 約,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30分至伊任職之公司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約,並於113年1月31日逕將原告前所交付之 系爭定金60萬元提存至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提存 所),更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端受有損害。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依實務見解仍屬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預約,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價金及鑑界期 日等細節,被告亦應切實履行系爭土地之本約訂定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定金收據之名稱及該收據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均知 悉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 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買方買受土地 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格變動之差 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失利益。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1,285元(計算 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價金601萬9,70 0元為307萬1,585元,即應為被告如依約履行買賣,原告將 獲有最低之預期利益。 ㈤除前述損害賠償外,被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再給 付1倍之定金即60萬元予伊,且此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型之違約定金之性質,其目的在避免損害及額度之舉證困 難,此與原告前開請求關於買方嗣後轉售之所失利益性質並 不同,原告於此並無重複請求,被告亦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 語。 ㈥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307萬1,585元及60萬元,合計 共367萬1,585元,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收據雖有議定價款之記載,然對於買賣條件、履行 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更於該收據第4條約明「雙方暫訂申請 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 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等語,言明此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既然兩造當時均深知並未正式成立契約,則原告 如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預約之出賣人若於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已陷 於給付不能時,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 益,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本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兩造尚未 簽訂本約,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㈢原告亦未說明為何公告現值調整後所生不動產現值之差額, 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意即地價應調整若干、何時調整 ,屬於政府機關之高權行為,何以係原告得援引為民事私法 的所失利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有於112年12月29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總價款601萬9,700元之系爭定金收據,原告 並於將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無訛, 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欲變更 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覆,被 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並將前收受之60萬元定金交法 院提存。原告則於113年1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依 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而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系爭支票、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113年3月4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112年11月28日桃市都開字第38234號桃園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表等各1份(見北院卷第161至1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見爭點應為:㈠兩 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㈡若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㈢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 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 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定金收據既已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01萬9,70 0元,並經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前述見解,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之條件、履行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於簽訂系爭定金 收據時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固抗辯系爭收據第4條亦約明 「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 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而顯 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鑑界測量 等情,洵屬買賣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 立;即使前述約定係以條件句形式約定申請後將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及屆期若兩造違約時定金之處理方式,惟買賣契 約非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  ⒈查本案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 欲變更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 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 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等語,作為已合法解約之 依據,惟觀系爭定金收據,未約定雙方有何意定解除權而得 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存在,其前稱原告若於該文到7日內回覆將逕行作廢系爭 定金收據等語,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合法存在。  ⒉次按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 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 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 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 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 案中,似抗辯系爭定金係解約定金,始會於113年1月31日將 系爭定金提存至新北提存所後即可合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然固認該定金之性質係屬解約定金,惟被告僅將 該定金本身提存,而未提存該定金之倍額,仍不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加倍系爭定金?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再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6,019,700元整,今 民國112年12月29日買方(即原告)交付賣方(即賣方)訂 金新台幣:600,000元整」、「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 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 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系爭定 金收據第2、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依其 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 定金及立約定金,而當事人交付之定金性質究為上開何者, 應依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判斷之,且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倘兼具 上述一種以上之定金目的,自得兼具數種定金之性質,以定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究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文義,因係以頓號 連接,可能解釋為「實際鑑界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等2種情形,惟本案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亦僅 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 知書(見北院卷第165頁),僅能證明曾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鑑界,未提出雙方是否實際鑑界之事證,故應無適用本條約 定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兩造既約定原告交 付系爭定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 及被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事項,該定金應非屬解約定 金,應認屬於前述規定之違約定金,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即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而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即120萬元(計算式:60萬×2=120萬元),扣 除被告提存於新北提存所之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0萬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願 給付此部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轉帳匯款帳戶,然被告若 確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意,自可比照返還同額定金而為原告 加以提存之方式為之,逕為原告提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故應認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仍有未為給付 而生遲延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 合法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固應 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 買受該土地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 格變動之差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 失利益,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 1,285元(計算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 價金601萬9,700元為307萬1,585元,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 法等語。惟原告未說明何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賣出系 爭土地之時點,即若被告履約交付系爭土地,可客觀上確定 得於起訴時賣出該土地,且該土地之出賣價額亦以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意即縱伊與被告係依照公告現值之85 %計算買賣價金,並就此約定記載在系爭定金收據上,亦不 足以推論伊與第三人確定會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5%計算買賣 價金;又縱使所有該土地買受人之目的均為獲得價差利益, 亦不代表買受該土地後均能順利、迅速賣出,互核原告自承 伊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有與第三人協商,並暫訂以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而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故 未繼續進行協商,亦無相關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原告於起訴前與該第三人就買賣價金尚且未具體確 定,仍停留於協商階段,亦未簽訂任何書面足以保障其權利 ,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伊是否可確定出售 系爭土地仍屬不確定,難認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被告係 於兩造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後2星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作廢定金收據,表達不履行定金收據內容之意,時間甚 短,實亦難認於此甚短期間內,原告已因此有具體之損害, 且損害如原告所主張之狀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307萬1,585元之所失利益部分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定金收據第 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之住所地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案卷第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7

TYDV-113-訴-1761-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成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2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600-2024100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五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 薪為51,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1 11年8月1日以後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於112年12月公 告如於113年1月31日前辦理退休者,可加發3個月之優退金 ,原告即於113年1月31日辦理退休,經核算原告新舊制合併 年資為26年5月(41.46個基數),原告本可領取2,114,460 元,再加計被告承諾之3個月之優退金,原告至少應可領取2 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給付,是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請求被告給 付22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8月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因經濟 上需求,為先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於111年6月8日自請 離職,故被告結清原告工作年資為24年8個月,待原告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後,再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 約,然原告113年1月13日申請退休,因原告重新任職後之工 作年資僅有1年餘,經代收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融機構 即台灣銀行認聲請人不符申請退休要件,而無法給付退休金 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適用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起迄、期間中斷之時點,以及 薪資均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為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而於主張111年6月8日留職停薪,原告並無與被告終 止契約之意,且留職停薪之中斷期間未滿3個月,應可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合併計算退休金云云。被告則以: 原告前已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自請離職,而非屬勞基法第 10條所稱「因故」,故無適用該條合併年資之規定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111年6月8日離職後復職之年資, 可否適用勞基法第10條合併計算退休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 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 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 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三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 ,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82)廳民一字第16108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欲先領取勞保退休金以支付開銷,而於111年6 月 8日之離職申請書勾選「退休」,並經人事單位主管以「該 原因家庭因素(每月開銷大),先辦理退休,請領勞保年金 一次給付,待勞保年金請領後辦理復職」等語,核准原告之 退休申請(見專調卷第43至44頁),再酌以原告111年7月11 日再與被告簽訂自111年7月11日起之勞動契約等情觀之,應 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係辦理退休,以符合請領老保老年給 付之資格,並待原告請領老保老年給付完成後,再與被告重 新訂立勞動契約等情無訛,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民事廳研究 意見,應認原告於111年6月8日自願申請退休而結清工作年 資,且以此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並領取完畢後,應無適用勞 基法第10條之餘,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前後工作年資合併以 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而主張請領舊制之勞工退休金(況原 告復職後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末查,本件係因台灣銀 行認原告僅54歲,舊制年資僅24年9月12日、新制年資僅有1 年6月20日,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條件,故本件被 告並無給付舊制退休金之責,此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 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前為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申請退休,即已無 適用勞基法第10條前後年資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之可能,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220萬元,應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4

TYDV-113-勞訴-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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