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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李京紅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黃蘭貞 訴訟代理人 黃合和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9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萬666元為被告陳秋白、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秋白、龍海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海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陳秋白 為清算人,並於112年8月9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 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龍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龍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 卷277至282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龍海公司之清算程序 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 其清算人即陳秋白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所營事業無登 記商業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販售如附表 1所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鑫樂活契約,約定購買者依約繳納一 定金錢,期滿後除可領回已繳本金,尚可額外領取物價波動補償 金,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原告前受被告龍海公司副理即被告黃蘭貞招攬,陸續於附 表簽約日期欄所示日期,簽訂契約編號各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 之鑫樂活契約,並依約躉繳如附表原告已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領取紅利2萬8,000元,因此受有297萬 2,000元之損害。被告龍海公司販售鑫樂活契約之行為,違反前 揭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蘭貞招攬業務之行為為客觀上之行 為分擔,與被告龍海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秋白為被告龍海公司之代表人,應就其因執行被告龍 海公司業務對原告所生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龍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龍海公 司及被告黃蘭貞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目的相同,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蘭貞、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秋白、龍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蘭貞部分:伊僅係被告龍海公司之基層業務人員,任職於 被告龍海公司高屏區之營業單位,由公司教育訓練完成後,負責 承攬被告龍海公司契約商品市場銷售工作。伊於工作中因友人介 紹而認識原告,與原告簽訂鑫樂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龍海公司 ,伊僅負責接待及協助客戶辦理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購買及相關契 約服務,對被告龍海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之經營管理決策權力。 原告購買鑫樂活契約之款項,由伊交予營業單位助理後,由助理 負責與被告龍海公司對應之後續行政作業及契約書製作,被告龍 海公司依原告所繳款項金額開立發票予原告。被告龍海公司販售 之鑫樂活契約商品,係建立消費平台、整合集團產業資源,以生 活服務、生命關還為主軸,提供客戶使用契約價金做消費,本意 係為建立多元產業服務平台,與客戶間簽立消費型定型化契約, 收付款項為預付消費款,絕非原告所稱存款契約。原告購買之鑫 樂活2.0消費型定型化契約第3條約定已載明客戶可使用契約所載 「可消費額度」至被告龍海公司之關係企業或簽約供貨商店為消 費,消費總金額於契約期滿時一併扣除,而契約「增值金」、「 物價消費補償金」等同賣場用以吸引消費者購物之消費回饋。原 告自105年開始購買被告龍海公司推出之契約,部分契約業已期 滿而由原告親自至被告龍海公司辦理滿期贖回,領回契約滿期款 ,足見原告對被告龍海公司之經營並非全然不知。伊係於112年5 月間經電視新聞報導,始知被告龍海公司有涉嫌違反銀行法,而 伊本身亦有購買被告龍海公司商品,被告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間 結束營業,致伊及家人受有財務損失高達1,700萬元,伊同為受 害人而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 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 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 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契約、發票、契 約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9至161頁),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龍海公司販售性質屬存款契約之契 約,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屬於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陳秋白為被告 龍海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被告龍海公司之重要營運決 策(主要為契約之規劃與銷售)皆有實質參與,屬被告龍海 公司從事吸金犯罪之行為負責人,並判處被告陳秋白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所得1,281萬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龍海公司因其 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科罰金2億元。犯罪所得5億5,866萬2,492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龍海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秋白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黃蘭貞為副理,亦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被告黃蘭貞名片1紙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審金訴卷第27頁),而被告龍海公司之職階固區分為行銷專員、行銷主任、業務副理、資深副理、處經理、處經理、督導長、業務總監等,有職階類別表1紙在卷可憑(刑事電子卷證檔案108_偵_016992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20頁),然前開職階之區分係依業績之多寡而設,亦有晉升與考核資料1份附卷可參(同上卷第217至219頁),足見被告黃蘭貞雖然擔任副理,然其工作內容屬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亦與需每月1次參加高級主管會議之主管地位不同,則被告黃蘭貞既非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契約之擬定之人員,尚難因其職階為業務副理一節即認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蘭貞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秋白、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7萬2,000 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請求被告黃蘭貞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簽約日期 契約約滿日期 契約編號 契約金額 原告已繳金額 約定期滿最高可領回金額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原告訴請給付金額 證據 1 李京紅 109年8月11日 115年8月11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300,000元 (已繳3期) 682,000元 4,000元 296,000‬元 審金卷29至51頁(契約) 2 109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SR00000000~ SR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53至73頁(契約)、本院卷145頁(發票) 3 110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900,000元 (一次繳900,000元) 900,000元 999,000元 6,000元 894,000元 審金卷77至97頁(契約) 4 111年4月3日 114年4月3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01至117頁(契約)、本院卷147頁(發票) 5 112年5月8日 115年5月8日 SY00000000~ SY00000000 (鑫樂活2.0-躉繳型3年期優化版) 300,000元 (一次繳300,000元) 300,000元 333,000元 2,000元 298,000元 審金卷121至137頁(契約)、本院卷151頁(發票) 6 112年5月8日 118年5月8日 SE00000000~ SE00000000 (鑫樂活2.0- 6年期) 600,000元 (年繳100,000元) 100,000元 (已繳第1期) 682,000元 4,000元 96,000‬元 審金卷141至157頁(契約)、本院卷153頁(發票) 7 112年5月8日 113年5月8日 SB00-00000~ SB00-00000 (鑫樂活3.0優化版-1年期)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4,000元 196,000元 審金卷161頁 同本院卷149頁(發票)、本院卷155頁(電子契約單) (編號1至7號)合計 已繳: 3,000,000元 約定可領回金額: 4,228,000‬元 原告已領金額、禮券或紅利: 28,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 2,972,000‬元

2024-11-26

KSDV-113-金-10-202411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1號 債 權 人 吳森鴻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01-202411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5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田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代 理 人 洪秀玲 債 務 人 陳秋白 陳老叁 一、債務人陳秋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零柒佰參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秋白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陳老叁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陳報狀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480,737元 113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2.740%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2.98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CTDV-113-司促-13853-20241125-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6號 債 權 人 陳沛樺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596-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7號 債 權 人 許陳貞惠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597-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5號 債 權 人 溫婉伶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0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張同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律師並受有特別委任。惟經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 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及王年鳳,應就抗告 人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 ,抗告人僅就相對人陳平珠未列入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 疑慮,故考量一段時間,方決定繼續委任上訴程序,故律師 先為抗告人以其名義聲明上訴,由委任之律師提出委任狀至 鈞院。是以,原先在第一審程序律師所受之特別委任,應認 定為消滅,並應認定本件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聲明上訴。準 此,抗告人既已重新委任律師進行上訴程序,本件亦先由抗 告人自行聲明上訴,原審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終止,在途 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抗告人之住居所為基準,非以律師之事 務所為依據。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認定。 二、經查:  ㈠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 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 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 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 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 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 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 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與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聖傑律師,均非 住居或設事務所於原法院所在地(原審補字卷第15、57頁) ,依其等委任狀之記載,亦未限制對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 權限(原審補字卷第57頁)。而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該訴訟代理人王聖傑 律師位於臺北市之事務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41 頁)足據,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即為依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處所之在途期間4日,則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上開在途期間,算至11 3年8月5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 (原審卷第295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自己名義上訴,應以抗告人之住居 所計算在途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理人。

2024-11-20

TNHV-113-抗-193-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09號 債 權 人 吳書瑾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09-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3號 債 權 人 陳泱蓉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593-20241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98號 債 權 人 毛苡錤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59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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