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林宏修(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2,603元,及其中新臺幣54,535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6,415
元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資原(下稱林資原)於
民國100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林資原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林資原自申請信
用卡使用至112年6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54,6
5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4,535元為消費款、116元為循環利
息);林資原另於9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遲
延利息,詎林資原至112年9月23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952元(其中66,415元為本金、1,53
7元為利息),依約應另給付其中66,415元自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林資原均未依
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還。又林資原前於112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林
資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請求,且確實有收到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