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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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王明識 被 告 王朝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916元(土地73 00×98.92+房屋課稅現值4088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57-20241009-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張瀚中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德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 842元(醫療費24萬9,489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3,973元、工資補 償19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工資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 求27萬3,3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87元(2980×2/3=1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53元(0000-0000=3,8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勞補-35-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林品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84元(420×3 703.35×6/24+420×2709.38×6/24+420×2484.51×6/12=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予補繳 。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應有一共有人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仍以其為被告,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其中一共有人既已死亡,已發生繼 承之事實,其就共有土地之權利,已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故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應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 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及查 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事證。另原告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 告及補正另一被告正確姓名(須提出其記事欄無省略之戶籍謄 本)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 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 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9

PTDV-113-補-591-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李佳芳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發工程行、張國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3萬1,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永發工程行之 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及被告張國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0-08

PTDV-113-補-48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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