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29號
債 權 人 陳樂興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PCDV-113-司執-202829-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