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梁子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
易字第875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梁子鈞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梁子鈞(下稱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8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 巷與義華路口,因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何坤霖(下稱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叭什麼白癡哦,你給我說話,你
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等語辱罵何坤霖,足以貶損之人格
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及譯文、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這件事情起源於行車糾紛,我不認識告訴人
。案發當時我騎車在前面,告訴人騎車在後面,所以我沒
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我突然聽到後面好幾聲按鳴喇叭聲,
突然被嚇到,一時緊張氣憤,在情緒激動下控制不住情緒,
才罵了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的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案發後我在偵審程序從沒見過告訴人,我也願意跟告
訴人道歉,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經
查 :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確
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內容,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詞,是否應受刑
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
四、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3 年4 月26日以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
決,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略以:「侮辱性言論
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亦可能兼有
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
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
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
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㈠「社會名譽部分: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
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
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
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
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㈢「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在馬路上行車糾紛,於告訴人主觀上認
行車在前之被告騎車有左右搖晃,為示警被告注意行車安全
而先行鳴按喇叭,經被告於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口出「叭
什麼白癡哦」、「你這什麼喇叭啊,我有沒有靠近你,說話
,你給我說話,按什麼喇叭,我剛剛車子有靠近你嗎?按
什麼喇叭啊,你給我說話,你是啞巴哦,你這王八蛋」等語
,而告訴人則未與被告對話(見警卷第11頁及第41頁檢察官
勘驗筆錄)。依據上開具體個案之表意脈絡,被告突遭告訴
人從後方鳴按喇叭,自認並無違規且受到驚嚇,因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情緒性用語。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在大馬路停
等紅燈時,當時附近之用路人無從得悉被告及告訴人之真實
身分,就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而言,難認將對告訴人之真實社
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其次,刑法公然侮辱罪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再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
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
心 ,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綜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
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尚難以刑罰相繩,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在113 年4 月26日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
判決後,於113 年5 月20日進行審判程序,未依業已生效之
司法院憲法法庭前述判決意旨進行審查,對被告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KSHM-113-上易-348-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