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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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佳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7,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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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9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田皓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3,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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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0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邦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9,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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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62,1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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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庭雅 洪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參 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971,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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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4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惠珍 王信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40,2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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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貳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21,2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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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零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821,40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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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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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泯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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