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第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A112137號女子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不含SIM卡)壹支、未扣案之代號BJ
000-A112137號女子之性影像,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
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時,非現役軍人,然其發覺在任職服役中;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犯行時,則為現
役軍人,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而被告前述所犯均係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因此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72至73頁)」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
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
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
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12年2月15日
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113
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又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
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適用該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就前述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BJ000-A
112137號女子(以下僅稱被害人)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知悉
被害人未滿16歲,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
行為,復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對被害人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鹿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第6頁)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是現役軍人、月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
養祖母、母親、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
㈤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
任,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調軍偵字第3號卷
第6頁;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與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因此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充分保護被害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以收恪遵法律規範及惕
勵自新之效。
⒋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成立條件二、三所示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揭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
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至8月均有依調解
書所定條件履行,有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81
至85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業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日亦增訂同條第7項,並均於
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新制定之同
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IPhone XR(黑色,未含SIM卡,即院卷第37頁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2)1支,係用以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者,為
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71頁),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拍攝之性影像(即IMG_0075.mp4)
,係經彰化縣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以手機鑑識軟體還原所
得,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147頁)、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
還原之被害人性影像檔案(IMG_0075.mp4)資料(見軍偵字
第108號保密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62頁)。因該影像係儲
存在上開手機內,而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諭知
沒收。
㈢又衡以現今電磁紀錄儲存方式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拍攝
被害人之性影像,亦可能同時儲存(或經由手機設定而自動
上傳)在iCloud、GOOGLE、OneDrive或類似之雲端儲存空間
內。基於保護被害人以避免日後發生流出情形,且前述被害
人性影像(即IMG_0075.mp4)屬於絕對義務沒收者,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無追徵價額之必要。又為免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儲存
或上傳雲端儲存空間後,其檔案名稱已有變更(或自動變更
),本院因此未於主文特定被害人性影像之檔案名稱,以免
造成刑事執行之爭議。
㈣又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而以Oxygen Forensic Viewer還原
之被害人性影像電磁紀錄及所列印之照片,均係供本案偵查
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2月15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137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甲○○在雙方聊天過程中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
年級剛畢業,即將就讀高中一年級,由此得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於111年9月8日(星期四)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
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在A女住處1樓沙發上,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
,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二、甲○○明知A女於111年12月14日尚未滿18歲,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利用其與A女視
訊時,A女將內衣拉起裸露胸部乳頭之機會,以其所持有之
蘋果IPhone XR手機之畫面擷圖功能,將A女裸露胸部乳頭之
畫面擷取成照片,以此方式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三、嗣A女報警後,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
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
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
具,並經鑑識後,在IPhone XR手機查獲上開A女之私密照片
電磁紀錄1張(檔案名稱:IMG_0075.MP4)。
四、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①坦承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坦承有於111年9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得A女之同意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②坦承有於111年12月14日之某時與A女視訊時,擅自將A女裸露胸部之視訊畫面予以擷圖,存在IPhone XR手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A女之父(代號BJ000-A112137A)於偵查中之陳述 A女之父尊重A女是否提出告訴之決定,未另外對甲○○提出告訴。 4 告訴人A女住處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至37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生行行為之地點。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21至35頁) ①被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多次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之住處。 ②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曾於111年9月8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與○○路口。 6 告訴人A女提供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9頁)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生性行為前,兩人於當日凌晨0時36分許有合照。 7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本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9日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製作筆錄,經評估進入減述程序。 8 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65頁至73頁)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7日14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2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蘋果IPhone14手機(藍色)及IPhone XR手機(黑色)各1具。 9 被告甲○○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報告(鹿警分偵字第1120024072號卷第53頁至63頁) 扣案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經鑑識後,發現內有1張裸露胸部乳頭之照片(IMG_0075.MP4),係111年12月14日建立。 10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13年度調軍偵字第2號卷第7頁至9頁)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嫌。
㈡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磁紀錄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件二: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CHDM-113-軍侵訴-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