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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楊子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579-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信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6 0,000元,無財產,收入每月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7, 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為證。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有汽車2輛,車年分 別為西元2007、2010年。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8,000元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未逾上揭標準,應可採認。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 後,尚餘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18,000元-17,076元 =924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1,088元,聲請人73 年生,現年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25年。聲請人之債務 情形,合計約217萬餘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資 金交易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債權人清冊記載 ,其餘債權人則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請人之財產 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4-消債更-12-202503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周亞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15-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崑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間 利率 1 23,193元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36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080元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4,384元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9,750元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086元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10元 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10-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佳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28,431元 民國113年10月25日 16% 002 1,196元 民國113年12月25日 16% 003 9,637元 民國113年12月25日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19-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謝佳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24-202503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芃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507-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吳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6元,及其中11,139元自11 3年4月20日起;其中6,002元自113年5月20日起;其中635元自11 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53-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子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66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李姿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99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4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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