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彥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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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萬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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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64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696元自 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5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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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姜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168元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 7342元,及其中9萬5168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 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STEV-113-店簡-97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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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912元,及其中新臺幣23萬1157元自 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4萬3912元本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4萬3912元,及其中23萬1157元本息(本院卷第41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24萬3912元,及其中 23萬1157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 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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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兆銘 原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84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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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7,487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87元, 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7, 48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64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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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8,058元,利息9,975元,合計108 ,03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33元,及其中98,058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 033元,及其中98,0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72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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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浩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706元,利息9,399元,合計 112,105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05元,及其中102,706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 105元,及其中102,70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8日( 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67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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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麗華(即鄧敦仁之繼承人) 鄧芳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如玉(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鄧智豪(即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鄧敦仁所簽訂之信 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係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 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敦仁於民國94年8月1日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繼承人鄧敦仁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鄧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523元,利息594元,合計50,117元;被繼 承人鄧敦仁另於9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 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6個 月期滿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6%,在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之遲 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繼承人鄧 敦仁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41,750元,利息352元,合計42,102 元,而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 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 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復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 繼承人鄧敦仁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與信用貸款債權均讓 與原告,又被繼承人鄧敦仁於99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王麗 華及訴外人鄧君華為其繼承人,鄧君華並向法院報遺產清冊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司繼字第65 1號受理,復鄧君華於10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鄧芳玉、鄧 如玉、鄧智豪為鄧君華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被告鄧芳玉、鄧如玉、鄧智豪因繼承鄧君華遺產成為被繼承 人鄧敦仁之再轉繼承人,則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鄧敦仁之遺 產範圍內就繼承人鄧敦仁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 單、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帳款 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士林地 院102年12月8日士院景家宜99年度司繼字第651號函、被繼 承人鄧敦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 鄧敦仁死亡除戶謄本、鄧君華死亡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7、21-37、4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鄧敦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1,027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29,82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53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5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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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5,912元,利息4,699元,合計22 0,611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11元,及其中215,912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2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 0,611元,及其中215,91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 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19

TPEV-113-北簡-73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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