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險契約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佳蓁即林麗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惟查債務 人住所址係新北市新店區,有卷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 可憑,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0863-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晨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6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66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 日,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296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 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基於保障債 權人實現債權之立場,自應准予債權人對該標的聲請強制執 行。惟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 人壽保險,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 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 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 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 可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記錄之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 ,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執行法院在債權人持 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執行法院命相關 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權人,方可保障債權人之 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 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 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 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 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投保保險,並無法僅依 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記錄豈以債權人之身分可得而知,債權人之權限亦僅 得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權向保險公司自行查詢 相關投保紀錄。原裁定雖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 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前開所述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僅因 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 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 即應認異議人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向鈞院釋明對於單一機 構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19 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 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 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 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 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 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 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 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 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10月17日、同 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 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 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066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3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狀3件在卷可查。而依壽險公會在 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中 :(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 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由壽 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 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訊息中關於「投保紀 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 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 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 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 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 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 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 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 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 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 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 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而為,自非侵害債務 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並表 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 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費用,亦無浮濫或浪 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 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 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 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 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 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 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 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提出: 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碼、繳納保費或 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18

TNDV-113-執事聲-144-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傅雯芮即傅秀鳳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狀已載明「....請鈞院准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傅雯芮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案件未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自為執行,係因債權人之上開聲請之緣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0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6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雅玲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料,並 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福建省連江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40612-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22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白明霞即白明霞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烏來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227-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陳中於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資 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 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5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1 1月18日及113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 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 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 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 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 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 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 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 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6946-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8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郁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靜如、葉曉靜(原名葉靜英)間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葉曉靜(原名葉靜英)之保險契 約資料,並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而債務人葉曉靜(原名葉靜英)之住所係位於桃 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40084-2024121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0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菁菁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葉菁菁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 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 年11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 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 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 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 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 ,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 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 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 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 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 ,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 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LDV-113-司執-37702-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俊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俊仁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 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3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懇 請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張俊仁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 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 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 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984-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6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謝明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後,就查詢結 果予以執行,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 縣,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620-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