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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潘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3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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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朱亞婷 被 告 卓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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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彭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84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3,193元(其中本金15萬8,703元 )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8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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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民國112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1 ,525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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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9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8,694元及利息10,126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09,12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全戶查詢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2-20250224-1

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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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有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詩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 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4

SJEV-114-重補-88-20250224-1

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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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原告與被告李洧緹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1 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訴到院),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4

SJEV-114-重補-3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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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順隆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 2,172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24

SJEV-114-重補-1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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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林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JEV-113-重小-359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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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原告與被告吳建邦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 3,820元(計算式:如附表32萬2,620元+違約金1,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到院) ,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萬3,528元) 1 利息 8萬5,566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9萬1,784.73元 2 利息 8萬5,566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1日 (9+51/365) 15% 11萬7,307.47元 小計 20萬9,092.2元 合計 32萬2,620元

2025-02-21

SJEV-113-重補-12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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