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款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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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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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家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8,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家瑜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23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1日 止累計338,661元正未給付,其中326,668元為本金;11,000 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6,668元 張家瑜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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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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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美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2,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美吟於民國111年3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8年3月8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累計112,105元正未給付,其中107,124元為本金;3,688元 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債務人林美吟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7年3月9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11日止 累計120,297元正未給付,其中115,895元為本金;4,009元 為利息;3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124元 林美吟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5,895元 林美吟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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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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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麒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麒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1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 11日止累計283,327元正未給付,其中273,383元為本金;9, 15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3,383元 黃麒熏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9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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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林己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計算之利息【現為10.01%】。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2,7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768元 林己棟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8,65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怡欣於民國111年06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1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78,657元正未給付,其中175,343元為本金; 3,314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5343元 李怡欣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1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騰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傑仁 鄧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與伊 簽定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鄧傑 仁、鄧凱中為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迄今尚欠本金金額為4,895,83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信契約書,其中第19條明白 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債 務確均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且本案不涉及專屬管轄。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14

TYDV-114-訴-69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08,99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1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17,1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53,589元正未給付,其中244,624元為本金; 8,365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1年0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79,957元正未給付,其中270,024元為本金; 9,23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2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141,323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22,967元正未給付,其中119,786元為本金; 2,88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2年0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4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4月14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0日止累計43,400元正未給付,其中42,381元為本金;1,019 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 息。 ㈤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3年0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63,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449,585元正未給付,其中435,719元為本金; 13,266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 所示之利息。 ㈥債務人徐郁凱於民國113年0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21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359,501元正未給付,其中348,199元為本金; 10,60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6) 所示之利息。 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4624元 徐郁凱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70024元 003 新臺幣119786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2381元 005 新臺幣435719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348199元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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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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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曾寶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29,37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76,008元正未給付,其中172,521元為本金; 3,187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07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89,226元正未給付,其中87,118元為本金;2, 1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㈢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12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4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186,098元正未給付,其中181,105元為本金; 4,29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曾寶雲於民國112年1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08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78,047元正未給付,其中271,678元為本金; 6,06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521元 曾寶雲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7118元 003 新臺幣181105元 004 新臺幣271678元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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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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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育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24,63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育信於民國113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24,096元正未給付,其中215,523元為本金; 7,87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育信於民國113年08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96,899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13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1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200,536元正未給付,其中192,890元為本金; 7,046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523元 陳育信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92890元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1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苡安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30,08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苡安於民國113年08月02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至民國120年08月0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 月10日止累計530,082元正未給付,其中515,254元為本金; 14,52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254元 陳苡安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62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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