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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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陽定嘉即陽良闓 陽采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前就讀台東專科學校時,邀同債 務人陽采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 紙,額度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 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 ,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 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 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 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 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陽定嘉即陽良闓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起陸續申請撥 款動用,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納,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29元整(證三: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0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 據之約定,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陽采紜既為 「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29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陳思錡 陳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思錡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陳明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1,26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思錡自113年10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28,745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明 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 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8745元 陳明進、陳思錡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228745元 陳明進、陳思錡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8745元 陳明進、陳思錡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5-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劉怡辰 張恩雪即張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怡辰前就讀穀保家商邀同債務人張麗雪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 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劉怡辰自113年9月26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825元未還,經聲請人 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麗雪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 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1.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0825元 劉怡辰、張恩雪即張麗雪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40825元 劉怡辰、張恩雪即張麗雪 自民國114年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825元 劉怡辰、張恩雪即張麗雪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67-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潘蓁貞 黃育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蓁貞前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黃育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1,70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潘蓁貞自113年10 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55,945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育 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 命令。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 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5945元 黃育秀、潘蓁貞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155945元 黃育秀、潘蓁貞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5945元 黃育秀、潘蓁貞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國展 黃于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國展前就讀台東專科時,邀同債務人黃于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為新 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分筆 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證二 :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 。 ㈡債務人黃國展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3,41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黃于誌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3,41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玟雪 陳淑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玟雪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陳淑 靜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楊玟雪自民國109年11月03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24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陳淑靜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24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TDV-114-司促-7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周季瑤 債 務 人 劉家均 劉金亮 孫菊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家均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劉金亮 、孫菊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0,626元,約定應於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劉家均自 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4,019元 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劉金亮、孫菊梅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 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7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4019元 孫菊梅、劉金亮、劉家均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94019元 孫菊梅、劉金亮、劉家均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019元 孫菊梅、劉金亮、劉家均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66-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昱淳 黃建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昱淳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黃建 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黃昱淳自民國108年11月07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060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黃建逢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060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6

TTDV-114-司促-72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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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康華 蔡茂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康華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蔡茂 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3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蔡康華自民國96年08月30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693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2月21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蔡茂村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693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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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祐羽即林梓璐即林詩晴即傅詩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前就讀台東大學時,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一紙,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 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 動用,且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應付利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 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 學貸款利率(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 碼年率1%固定計算。 ㈡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自應還 款日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計尚積 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90,93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2月21 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 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雖經 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0,937元 113年7月1日起 至114年2月20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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