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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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佩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郭淑惠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胡月濱  住○○市○區○○街000號5樓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執字第2338號債權憑證, 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嘉義縣 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 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003-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9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程月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程月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程月玲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4-11-15

PCDV-113-司執-17619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7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頤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林瑞麒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司執字第60494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2樓之1,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0707-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鍾振國 0000000000000000 張文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0370-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陳建富 債 務 人 林永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 ,及其中陸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20-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40號 債 權 人 高永泉 債 務 人 陳天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40-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8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佳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郵局、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 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萬華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0384-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5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蘇威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145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1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甯景順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15

PCDV-113-司執-181186-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427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唐聖凱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詩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唐聖凱對第三人日月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南港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1-15

PCDV-113-司執-1742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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