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YUDIYAN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YUDIYAN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YUDIYANNTO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到案
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偷渡方式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求生,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並參諸
其本次非法入境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6月,再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
、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TRI YUDIYANNTO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YUDIYANNTO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萬那
杜籍之億順102號漁船擔任境外聘雇漁工,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
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某時,趁
億順102號漁船停靠我國境內高雄港,假借外出為由,於同
年4月2日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同年月6日經申報行方不明。
嗣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YUDIYANNT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外籍船
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書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TRI YUDIYANNT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
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
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4-桃簡-45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