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NTA WITTAYA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TA WITTAY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
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按外國人受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
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
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外人入出境資料影
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14年3月11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
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
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
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
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4-續收-175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