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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謝魁鑫 被 上訴人 陳貞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3,050元,及 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芳苑鄉 後寮村電桿後寮高幹11K1591DC74號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寮東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 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案發路口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寮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案發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猶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直行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 左膝與左眉撕裂傷(各為3公分、2公分)、左手、左膝、左 臉及人中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6,209元損失外,尚受有中藥材費用7,800元、9個月( 休養期間)又37天(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出院後3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詳 如附表),經扣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 故事應負擔7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9, 923元、出院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勞 動力減損870,786元、中藥材費用5,4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195,592元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固有過失,且應負擔70%賠償責任,但 關於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 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00元、 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用品費 用6,209元,已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開部分均無爭執 ;就上訴人再請求之中藥材費用7,8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5 ,460元,亦無爭執。惟就出院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部分,於超過原審判准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同意給 付;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1日方經鑑 定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故應於該時起算至119年12月31日止 ,且上訴人為髖、踝部受損,屬第11級失能,其勞動力減損 應以11%計算;復因上訴人所提出之存簿往來紀錄,僅為入 帳情形,不足以認定為上訴人薪資,故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 23,100元計算。  ㈡另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上開金額 應自判准金額內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843,825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0,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在彰化基督教 醫院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住院至 108年12月9日,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7日 );於108年12月9日至漢銘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嗣108年12 月30日方出院,共計住院22日。 ㈢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准費用均不爭執。 ㈣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間以每月23,100元計算,於109年 度以後以每月23,800元計算。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㈥上訴人如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減損期間應算至119年12月31日 。 ㈦上訴人於出院後如有全日看護需要,以每日1,800元為看護費 用。 ㈧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14,159元。  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出之中藥材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7,800元 ,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負擔5,46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作損失69,923 元、全日看護費用75,600元、精神慰撫金105,000元,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依過失相抵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失8 70,78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保險理賠金114,159元應自賠償金扣除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至第 323頁、第338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醫院(下稱漢 銘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理治療收據、 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 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2,606元、 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元、交通費用214,1 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生活 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已如前述。又就其 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出院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 金各項費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於108年11月2 6、27日進行手術及縫合治療,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8年12 月2日,轉至一般病房住院至108年12月9日,再於同日轉至 漢銘醫院復健治療,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乙節,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 12月30日)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即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出院後9個月仍屬不能工作等等,然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 08年12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即上訴人 )因上述原因,患肢不可負重,須保護,宜休養3-6個月」 等語;漢銘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0000-00-00至本院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於0000-00-00出院,共22日,宜休養六個月,休養期 間需視治療狀況追蹤評估與延續時間,後續建議復健科門診 治療追蹤,需乘坐輪椅及復康巴士」等語,可見上開診斷證 明書僅建議上訴人「宜」休養期間,並無記載上訴人於休養 期間必然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審另函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依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所受傷勢鑑定其 合理休養期間,經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脛骨骨折於108年11月27日接受內固定手 術,依其傷勢推估合理之休養期間為4個月,之後再接受復 健治療2個月等語,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參以臺中榮總為上開鑑定時,已審酌上訴人各該醫 院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影像資料、被鑑定人即上訴人 鑑定日現況,並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本件鑑定,上開鑑定結 果自屬較為可採。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致其於出 院後尚須休養4個月、復健2個月,可認上訴人於出院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以6個月計算(即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 日)。  ⑶基此,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8年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0日 及出院後之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已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於108年度以每月23,10 0元、於109年以每月23,800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108年度部分工作收入(即108年 11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損失為28,490元(計算式:23, 100元×37日/30日=28,490元),109年度部分工作收入損失 (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42,800元(23,800元×/ 6個月=142,800),共計171,290元(計算式:28,490元+142 ,800元=171,290元)。  ⒉出院看護費用:  ⑴上訴人固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於出院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等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患 者因上述原因,生活恐無法自理,住院時暨出院後2-3個月 宜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9日門診追蹤時,病歷已 記載上訴人能使用助行器移動(病歷記載「able to ambula te with walkers」,見原審病歷卷第449頁、第451頁)。 堪認於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後已能利用輔助用具移動,其 生活自理能力實無仰賴全日看護必要。  ⑵又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經其認:上訴人 骨盆、左下肢創傷術後會造成行動、自理能力受影響,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有上開鑑定書 可參;上開鑑定結果,除係由專業骨科部醫生為鑑定外,復 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內容相允,是認上開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顯然可採。再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800元 計算乙節,惟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2頁);半 日看護費用經本院函詢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結果, 經其函覆半日收費一般為1,200元至1,300元,有上開工會11 3年8月5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2號函可參(見二審卷第315 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1,200元計算(見二審卷第322頁) ,是認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  ⑶基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於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 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1,800元x30日)+(半日看護 費用1200元x30日)=9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 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 少勞動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是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並不能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作為其依據,則原審函囑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僅因上訴人 失能等即為11級,即認其勞動力減損為38.45%(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顯然並未說明認定減損勞動能力比率之具體事 由。故本院檢附上訴人學、經歷、病歷資料等件函囑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經其補充鑑定認: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 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 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再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綜合認定 個案下肢全人障礙為12%;並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 權重、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認定其勞動力減損百分 比為23%,有臺中榮總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二審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則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職業醫學科醫師 實施鑑定,且考量上訴人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 校正,所為鑑定意見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上開減損比例作為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執其六輕材料配送、文蛤養殖收入總額,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薪資計算。然參以證人謝開亮於原審證稱:其為 上訴人堂哥,與上訴人略有往來,上訴人以前有上班,108 年間因其在王功有魚池,所有有給其哥哥從事,其哥哥有跟 其說有找上訴人來幫忙工作,上訴人家有開雜貨店,雜貨店 是上訴人、上訴人媽媽一起做,上訴人負責補貨,但上訴人 收入若干,與上訴人母親如何分配雜貨店收入,其都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10頁);又上訴人舉證之存 摺內頁影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蔗農 分糖對帳單(見附民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5頁),僅 能認定其於106年12月27日有經台糖公司轉入一筆收入105,3 76元,其餘往來明細僅見金額無從得知來源;且依上訴人於 106年至108年間薪資所得情形,僅有107年間有經錠昌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薪資31,680元,於108年間經達昌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東全工程行分別給付132,240元、38,000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第169頁至第170頁),故本院憑上開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 有其主張收入之事實。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 ,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其於108年薪資所得亦有170,240元( 計算式:132,240元+38,000元=170,240元),是應以上訴人 能開始工作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則上 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所造成之 勞動力減損起算日,自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不能工 作期間結束,而能開始工作之109年7月1日開始起算,並以 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薪資應 以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鑑定減損 後起算等等,自非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其每年薪資收入減損即 為65,688元(計算式:23,800元x23%x12月=65,688元),兩 造並已同意勞動力減損損失算至119年12月31日。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565,740元【計算方式為:65,688× 8.00000000+(65,688×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 0)=565,73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 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衡 酌上訴人係專科畢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及參酌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219頁),暨兩造 家庭狀況、工作收入、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允當。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44,33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2,606元+住院看護費用66,000元+住院花費4,389 元+交通費用214,100元+機車及眼鏡費用65,000元+輪椅租金 1,200元、生活用品費用6,209元+中藥材費用7,800元+工作 損失171,29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90,000元+勞動力減損565, 7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844,3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 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對造請求賠償。 經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責任30% ,循此,上訴人於過失相抵後應負擔賠償責任為1,291,034 元(計算式:1,844,334元x70%=1,291,03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取得強制汽車保險賠金114, 159元,則其得請求費用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經計算 結果,應為1,176,875元(計算式:1,291,034元-114,159元 =1,176,875元)。從而,扣除原審判准金額843,825元,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50元(計算式:1,176,875元-8 43,825元=333,0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從約定利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上訴人催告而未 給付,被上訴人方陷於給付遲延,則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催告履行,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是上訴 人就上開原審、本院所得請求金額,分別請求自調解期日即 10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109年11月 10日(見附民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76,875元(含原審判准之843,825元)及其中843,825元 自109年8月7日起、333,05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方式 於本院請求金額 出院全日看護費用 【(1,800元x30日x3個月)-原審判准54,000元】x70%=75,600元 75,600元 工作損失費用 【(108年度:23,100元x37日/30日)+(23,800元x109年度再3個月)】x70%=69,923元 69,923元 勞動力減損 六輕收入181745元(38,848元+29,653元+35,957元+36,490元+40,797元=181,745)及文蛤養殖收入350,000元計算。 計算式: 【181,745元+(350,000元x7/8)】÷12月×133月x70%=870,786元 870,786元 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650,000元-原審判准500,000元】x70%=105,000元 105,000元

2024-10-28

CHDV-111-簡上-161-2024102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蕭朝欽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輔麟 追加 原告 蕭朝宗 被 上訴人 公業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富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5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原告為當事人,經被上訴人同意(見二審卷第 371頁),是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 為終結。經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並將該所占用之28.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範圍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10號返還土地等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而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 不合,先予陳明。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 應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A範圍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管理人蕭丁中曾 於民國108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 訴人同意將A範圍土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直至被上訴人 公業解散為止,故於前確定判決後,雙方既簽立系爭協議書 ,即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 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又被 上訴人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 地,系爭鐵皮建物自得繼續無償占用A範圍土地,直至公業 蕭輝傑解散為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 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償使 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為止。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略以:蕭丁中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委 由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624地號土地),其中624地號土地原有418.5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是1,005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大約是1%(約5坪左 右),卻要為被上訴人管理上開2筆土地,系爭協議書實存 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雖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為由,終止系爭 協議書及與上訴人間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然被上訴人 為上開意思表示時,尚無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前開終止意 思表示縱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不生終止效果;被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11日當庭再為終止意思表示,因系爭協 議書存有對價關係,上開協議書效力仍繼續存續等語。 二、追加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主張略以 :其與上訴人同為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其知悉上訴人、 蕭丁中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因為上開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 ,其甚少理會,但因有系爭協議書,其對於A範圍土地即有 占有權利,得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且被上訴人應容許其、上 訴人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就被上訴人當庭終止系爭協議書 就A範圍土地之借用關係,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因前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5月3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 之108年有塗改痕跡,顯然係屬變造文件;系爭協議書因涉 及公業派下土地永久借予他人使用,屬於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項,應於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未經派下員 大會追認,已難認有效。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奇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清除地 上物後再續約買賣,被上訴人基此以民事答辯狀終止雙方間 借用關係,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5日收受,已生終止效果,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利,其不得訴請排除系 爭執行程序,及請求繼續使用A範圍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如本院認先前以民事答辯狀所為 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已於000 年0月0日出售,並於同年3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盧 志堅、陳麗環(下稱盧志堅等2人)為由,再為終止借用關 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追加原告已不得主張就A範圍土地 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原告,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公業蕭輝傑解散止;追加原告聲明:同 上述㈡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 ㈡被上訴人現派下員蕭鉫育、蕭富棋、蕭富達(下合稱蕭鉫育 等3人)於105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前開訴訟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㈢蕭鉫育等3人、蕭丁中為被上訴人現派下員,經其等於111年4 月6日選任蕭富棋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有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之系 爭鐵皮建物。 ㈤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追加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訴訟,經前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追加原告應將系爭鐵皮建 物拆除並返還A範圍土地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有持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件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奇福公司,未辦理移轉登記。  ㈧被上訴人嗣後已將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日出售盧志堅等2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 償使用A範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 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446頁),亦未見追加原告有以書 狀或言詞爭執,且有105年3月4日田鎮民字第1050003667號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11年9月19日協議書、彰化縣田 中鎮公所111年4月20日田鎮民字第1110006400號函暨公業蕭 輝傑選任管理人等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與奇福 公司間、被上訴人與盧志堅2人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 年2月16日田鎮民字第113000226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確定判決卷宗、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 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蕭丁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被上訴 人前管理人,系爭協議書係由其草擬,並由其簽署,其簽立 的時間為108年1月27日,因為跨年度誤寫成107年,所以改 寫為108年,當時被上訴人僅有派下員1人即其,其為管理人 ,所以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簽立協議書係因為其居住在 臺中,上訴人為其舅舅,上訴人之挖土機、生財工具都放置 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其 就找上訴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占用A範圍土地,但由上訴 人為其看管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所以才簽立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無償使用至公葉蕭輝傑解散為止」 就是指到系爭土地出售時,其雖然只找上訴人講,但因為19 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追加原告共有,所以其認為對於追加 原告亦有適用,但其未曾與追加原告接洽過等語(見二審卷 第232頁至第237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前管理人 蕭丁中於108年1月27日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證據 力已屬可認。  ㈢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 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 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管理人就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祭祀公業之財產若要處 分或設定負擔,須經派下員大會以上述決議方式為之,但管 理人僅係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進行管理,則無庸經派下員大 會特別決議。次按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為管理權能之一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所有派下員追認,縱屬真實亦 為無效等等。惟觀之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彰化縣○○鎮 ○○○段000號誤占到同地段188地號土地28.49平方公尺,所有 人公業蕭輝傑不虞追究並無償提供其使用直至公業蕭輝傑解 散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A 範圍土地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乙事為約定,並非處分A範圍 土地,依前開說明,僅需公業管理人即可為管理行為。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請登記之派下員 名冊僅有蕭丁中1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蕭丁中於105 年3月8日推選自己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節,亦有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105年3月22日田鎮民字第1050004695號函可參。是蕭 丁中於108年1月27日基於被上訴人管理人地位就系爭土地為 管理行為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即已生效力 。  ⒉惟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簽署於上,蕭丁中亦稱其未曾與追 加原告接洽,追加原告於本院亦稱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 見二審卷第427頁),是認系爭協議書僅存立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間,追加原告即無從持系爭協議書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或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是追加原告於本件請求,顯然 無據。   ㈣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 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 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 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存立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上訴人雖執其需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 地,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對價關係等等,然觀之系爭協議書 內容記載,未曾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約定內容;且於上訴人於 蕭丁中來本院作證前,亦未曾為上述主張,顯見蕭丁中所稱 代為管理系爭土地、624地號土地僅屬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之未揭露於外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能逕認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更不能認有何對價關係 。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應屬借用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以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需用土地 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終止系爭協 議書之借用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收受,此有民 事答辯狀暨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二審卷第 33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後未辦理移轉登記爭執終止 不合法等等,然被上訴人與奇福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乙 事,除於111年7月1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外,另於111年9月 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本標的經地政機關鑑界發現有被鄰地 199地號占用並有地上物,依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賣方應 負責排除占用點交與買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 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時,確有將A範圍土 地取回占有之必要,其於112年5月4日以前開民事答辯狀終 止借用關係,即合於上開民法第472條第1款約定內容,是認 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合法終止。基此, 上訴人就A範圍土地即無可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 其亦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償使用A範圍 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系爭協議書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等無償使用A範 圍土地至被上訴人解散為止,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8

CHDV-112-簡上-137-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尚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務總額 199,060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30 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領有勞作金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 ,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 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勞作金約3,5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 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15日止,勞作金金額共計為16 7,835元,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 00042400號函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頁),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收入應為3,903元 (計算式:167,835元÷43月=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入監,應執行刑期為22年10月,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勞作金收 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000元乙節,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號函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 00元相符,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應有餘 額903元(計算式:3,903元-3,000元=90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負有本金債務107,894元、 利息債務162,537元,及對債權人謝尚崴負有本金債務91,16 6元及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務(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19,232元)(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第113-116頁),依聲請人上開勞作金餘額,需費時35. 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94元+162,537元+91,1 66元+19,232元)÷903元÷12月≒35.14年】。堪認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並考量聲請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0年4月13日,出獄後尚須 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1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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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賢即洪文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賢即洪文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總額約 5,485,000元,聲請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 疾病而無法就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及子女資助,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均和公司債務共計5,4 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 司,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內頁影本、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19頁、第123-125頁、第129頁、 第1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 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 39-5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情形,需仰賴配偶、子女支應其生 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權人均 和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299,834元、1,184,785元 (見本院卷第73-105頁),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61歲(見 本院卷第121頁),距通常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1-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2-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橖畇(原名:蔡嘉芸)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至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馨慧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代 理 人 杜和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橖畇(原名:蔡嘉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4

CHDV-113-消債聲-1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陳灯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倘本票就利率已 有約定,執票人自得依約定利率請求利息,而非以年利六釐 為限。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載明利息按週年利率12%有異議,因於簽立系爭本票時並無 綁定利息。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通公司)、熊湘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且載明「逾期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 付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利息之存 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裁定相對人萬事通公司、熊湘儀,爰不將上開2 人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1日 1,540,000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無

2024-10-24

CHDV-113-抗-68-202410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豐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良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作開發坐落 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段1068~1070、1070之1~1070之12、1071 之1~1071之2、1072之1~1072之2、1077之1、1078、1080地 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月11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合意,僅係為了使原告快速取得資金而虛偽通謀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逕自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證據、向 本院提起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等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被告並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80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則兩造並無買賣之 真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事實及聲明,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持系爭確定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債權額為8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 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利益 即前開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23

CHDV-113-重訴-144-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晉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晉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5,369,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30,000元,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 應可提出薪資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起擔任客運司機職務,每月平均薪 資約45,000元,經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再其主張需扶養其子女 、父母,扶養費用30,000元乙節,經核其父、母分別為45年 11月23日、47年10月10月1日生,子、女則為000年0月00日 生、000年0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 開受扶養人僅其父陳文錠名下有房產1筆、車輛3筆,財產總 額為271,600元、所得數百至1,000餘元,其餘受扶養人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上開受扶養人未領有社會補 助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5 6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子、女均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受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計算,其主張其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屬 適當;就其子、女扶養費用則以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924元【計算式:45,000元-17,000元-(5,000元x2人)- (8,538元x2人)=924元】。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已借款金額分別為13, 000元、43,000元、937,0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39頁) 。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5,074,831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除借款之餘額188,971元(計 算式: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13,000元-43,000 元-937,000元=188,97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24元計算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43元 5,197元 第71-87頁 706,117元 79,566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69,327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99,642元) 第89-95、25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481元 59,989元 第111頁至第111-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52元 5,813元 第113-117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756,44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139,361元) 第119-125、251頁 合計 4,685,263元 389,568元

2024-10-22

CHDV-113-消債更-188-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16

CHDV-113-消債更-1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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