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盟昆
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
二、論罪:
核被告CHAION THIRASAK(堤拉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CHAION THIRASAK (泰國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ON THIRASAK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迄同日
17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58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