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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ON THIRASAK(堤拉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更正為「盟昆 企業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 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 二、論罪:   核被告CHAION THIRASAK(堤拉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 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未 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號   被   告 CHAION THIRASAK (泰國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ON THIRASAK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渡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迄同日 17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4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584-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資料、查獲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偵查 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蔡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號243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拘役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月24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之夜」酒店飲用洋酒2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 後駕車跡象,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CDM-114-竹交簡-66-202503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8行「嗣於同日 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及第9 行「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年月5日凌 晨1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及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4日晚間1 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桃交簡-99-202503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吐氣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林協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昌自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31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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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鄧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鄧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應予刪除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鄧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觸犯同類型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再次於飲用紅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 克,更於行駛途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林鄧增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鄧增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之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半瓶(約30 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福 興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顏啓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06分 許,測得林鄧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鄧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26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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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3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壢交簡-1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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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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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ARTANTO(中文名:魯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DI HARTANTO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UDI HARTANT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RUDI HARTANTO (印尼籍,中文名:魯迪)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DI HARTANTO(中文名:魯迪,下稱魯迪)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24-2025032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於民國109年間業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素行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7號   被   告 陳偉銘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三 民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旁,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審原交易-98-202503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宗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承宗於民國於113年9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日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大東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於同年月24日1 時許,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區大同路 2段156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7分許, 對孫承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 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15、25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雖酒測值不高,被告甫於112年間因酒後駕 車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7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 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易-152-20250320-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鈞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黃鈞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號的住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4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 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駛入 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酒氣甚濃,於同日4時35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0

MLDM-114-交易-4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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