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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自陳從事 商業服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素 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 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 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 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 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 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 ,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 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 好。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吳嘉雯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雯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O樓○O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0時46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 ○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檢驗,於該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駕駛資料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30

CYDM-113-嘉交簡-930-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鄧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4978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965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03-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洪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99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17-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496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院甯文字第113002174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6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52-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恒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盧俊良即祐聖科技 企業社、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 定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564-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單車曲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希亞 相 對 人 陳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 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741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99-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76-20241130-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翔恒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瀧川 相 對 人 吳三井 許銀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 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46-20241130-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江信國 被 告 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1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 1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83元本息②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③被告應提繳1,581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764元(計算式:60,183元+1 ,581元=61,7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次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   ㈡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69元〈計算式:(30,739元+2,819元 +1,581元)÷61,764元×1,000元=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285元(計算式:569元÷ 2=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284元(569元-28 5元=284元)。   ㈢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①財產權部分為431元(計算式:1, 000元-569元=431元)、②非財產權部分為3,000元;二審訴 訟費用:①財產權部分為1,500元、②非財產權部分為4,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此部分依 第二審判決,由被告負擔。   ㈣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4元;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716元(計算式:285元+431元+3,00 0元+1,500元+4,500元=9,716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他-167-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相 對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相 對 人 林文傳 林文祥 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 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 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 、第9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 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文傳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 告即相對人林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 文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 、林文龍及原告林秉翰、林時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林文龍及原告林秉 翰、林時弘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3,172元,由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8 、林文傳負擔100分之28、林文祥負擔100分之28、林文龍負 擔100分之36,故相對人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5,0 54元(計算式:63,172元×8÷100=5,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文傳應給付聲請人17,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 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文祥應給付聲請人17 ,688元(計算式:63,172元×28÷100=17,6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文龍應給付聲請人22,742元(計算式:63,172元 ×36÷100=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657-2024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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