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闕鵬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鵬峻前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0月、
12月間起訴在案,仍不知謹慎,明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無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
錢等犯罪的工具使用,仍基於幫助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1 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尚無證據證明闕鵬峻已經參與下述之詐欺集
團,或實際參與下述詐騙張宏臺等被害人之犯行);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闕鵬峻交付的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之作
為犯罪工具,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有下列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張宏臺先前加入渠等在網路上創建之
投資群組,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宏臺佯稱略以:若依其指示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宏臺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9分許,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
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宇舜,許
宇舜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在張宏臺匯
款後,遣人將上揭80萬元匯款先轉入闕鵬峻之上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使用,而以前述方式掩
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
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政嘉先前加入渠等在網路上創建之
投資群組,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政嘉佯稱略以:若依其指示
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云云,致黃政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22分、24分
許,接續將5 萬元、5 萬元匯至前述許宇舜之合作金庫汐止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 筆共10萬元);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即在黃政嘉匯款後,遣人將上揭10萬元匯款先
轉入闕鵬峻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使用,而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
嗣因張宏臺、黃政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宏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政嘉訴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闕鵬峻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不
諱,核與張宏臺、黃政嘉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111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37頁、112 年度偵字第7571號
卷第11頁),此外,並有黃政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紀錄、許宇舜上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同上第7571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同上第9662號
卷第23頁、第3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曾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
發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0 年10月、12月間起訴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
偵字第30608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
第40934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緝字第2208
號卷第115 頁、第109 頁),對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顯難諉
為不知,其當可認知到如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人使用,無
從控管,結果可能遭對方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
具使用,然被告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自堪
認對被告而言,縱使該人果然將帳戶作為前述犯罪的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
,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
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
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 項復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僅能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查中雖未
自白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認罪,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得減輕其刑;
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雖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的幫助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前
所述),然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之故,依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上
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復因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
其刑;
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
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的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張
宏臺、黃政嘉兩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
然在本院審理時則已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有兩起相類之詐欺前科,此如
前述,素行不佳,本次又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
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結果,不僅使檢
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
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犯
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
雖僅有2 人,然受害的總金額則有90萬元之多,綜觀全情,
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訴-406-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