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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 19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多年,經鼓山戶 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然迄今 仍音訊杳然,亦無法獲知其實際居住地址,是甲○○至遲於10 9年10月19日即已失蹤,且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時 為88歲,迄今行蹤不明已滿3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公 示催告獲准,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 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失蹤人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殯葬設 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 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及80歲以上行方不 明人口社會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參以上開高雄○○○○○○○○○函稱OOO係行方不明人口, 經於109年10月19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等情。是以,堪認甲○ ○於109年10月19日失蹤,而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失蹤 時為88歲,故計算至112年10月19日止,失蹤屆滿3年,且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0-07

KSYV-113-亡-8-202410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目 前無法行走、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致生活需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 理,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07

KSYV-113-監宣-7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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