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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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額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許榮晉 被 告 劉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小-3609-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侯向遠 呂明憲 被 告 湯竣傑(原名湯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75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國民現金之信 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其中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300,000元之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25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呂瑛琚 謝歉 呂柄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柄坤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呂瑛琚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呂振源所遺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下同)109年2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9年5月28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嗣經 本院函調被繼承人呂振源之繼承資料,查明呂振源之繼承人 ,原告遂追加其餘繼承人謝歉、呂柄坤為被告,核原告欲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對全體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 告乃係追加對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呂瑛琚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6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款,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本金利息 尚欠新台幣(下同)646,991元,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即被告呂 瑛琚之父呂振源於109年2月10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被 告呂瑛琚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一編號1、2 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呂柄坤取得,並於109年5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呂瑛琚別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柄坤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5418號債權憑證、呂振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呂瑛琚之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呂振源之遺產申報及 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 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 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被告呂瑛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為呂振源 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呂瑛琚無取 得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謝歉、呂柄坤協議,由被告呂 柄坤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完畢,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又 被告呂瑛琚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其雖仍與被告謝 歉、呂柄坤公同共有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但附表編號3 、4之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且持有之應有部分並不多, 附表編號5之財產則為機車,附表編號3至5之遺產經國稅 局核定價值總計僅有96,341元,縱按被告間之應繼份比例 分割,亦難以清償被告呂瑛琚之債務,堪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之無償行為, 已有害及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並回 復原狀。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9年5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呂柄坤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474平方公尺 7110分之43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172平方公尺 1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16平方公尺 100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 1500分之6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惟該筆土地業於108年11月7日經本院判決分割,僅呂振源亡故時,尚未辦理登記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台

2024-11-26

CHDV-113-訴-108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阮氏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6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邱鈺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420元,及其中新臺幣 105,4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9-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陳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5,704元,及其中新臺幣 260,457元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8-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2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劉文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638元,及其中新臺幣 29,645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27-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康錦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00-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姚舜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94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36-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6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王聖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6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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