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債 務 人 林詩霓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詩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1萬5,832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聲請更生前2年以打零工(除草、施肥、農事等雜務
)維生,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等語,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71萬5,83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月1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7,000元,另聲請
人子女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1萬元孝親費,此外聲請人雖自1
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領有6筆保險金,然該款
項係因聲請人開刀所申請之醫療險費用,並非固定收入。除
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
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1萬7,000元作為認定聲
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萬4,908元;所投保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1,781元;所投保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1元、1,865元;所投保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元,業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批價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4,00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4,000元應予照列
。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908元、4
萬1,781元、221元、1,865元、32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71萬5,832元,以聲請人現
年59歲,每月收入1萬7,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萬4,000元後,僅餘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
至少須7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
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及其年已近60歲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ULDV-113-消債更-135-20250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