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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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動機,行 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 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3號   被   告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初 起至113年9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RG富遊」賭 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為匯 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 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設備 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今彩539」線上賭博,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簡-458-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5號 附民原告 董崇豪 附民被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425-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中 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 3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盈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孫盈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洛販售服飾 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1件,並 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虛偽截圖1張 予黃乙洛,佯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黃乙洛所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截圖而陷於錯誤,遂將上 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 開衣服1件。  ㈡孫盈芸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 衣服2件,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9,9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中 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黃乙洛因見上開虛偽 截圖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服 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服2件。  ㈢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買香 水禮盒1組,並傳送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變造匯款至下列帳戶之 虛偽截圖1張予黃乙洛,佯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洛指定之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乙洛及 中信銀行對金融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黃乙洛遲未收 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明應係變造,進 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服亦未付款,故未將上開商品寄 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孫盈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簡上卷第45、88、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至9、11至13頁,併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黃 乙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 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25至35頁,併辦偵卷 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 罪,主觀上均係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 款證明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 寄出衣服或香水禮盒,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呈現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內,且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法為罪名之告知(見簡 上卷第44、8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論及 被告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尚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向 告訴人傳送變造匯款成功之虛偽截圖而著手詐術之施行,惟 因告訴人未將衣服寄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次犯行已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取財罪名 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 明知應付款取得告訴人販售之衣服,仍以變造匯款成功之虛 偽截圖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訴人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帳戶金額異動轉帳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97、101、113頁); 兼衡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類同,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衣服 共3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實 際賠償告訴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告,尚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目索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1074號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併辦偵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7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卷宗(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卷宗(簡上卷)

2025-02-11

TNDM-113-簡上-30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 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0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乾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乾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乾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吐氣酒測值 均不高,且均未肇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所示二罪,案情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因認尚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21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銘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訴-562-20250211-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0號 附民原告 梁榮良 附民被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附民-2370-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 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號   被   告 蘇靖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靖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引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經臺南市白河區新興路、自立街交岔路口處,因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靖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3-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附民原告 莊家權 附民被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附民-1905-202502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許倍誠 附民被告 呂紹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NDM-114-簡附民-1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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