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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25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李祥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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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儀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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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9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羅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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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1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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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郭子微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 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8月延遲繳款,經知會相對人而獲 其同意註記該月款項會在同年9月25日繳款,事後伊每個月 均有按時繳款,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3日發送簡訊予伊,告 知伊目前已無欠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 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8月延遲繳款,獲相對人同意註記該月 款項會在同年9月25日繳款,事後伊均有按時繳款,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3日告知伊目前已無欠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 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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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連億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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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9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林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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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0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吳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17,528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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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83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錢彗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8,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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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4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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