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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亦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124-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7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 樓              債 務 人 許志忠  住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慈湖路一段60之 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金寧 鄉,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791-202412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詩涵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詩涵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8月1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院因聲請人 名下除台南○○郵局存款45元、○○○○保單解約金44元、○○○○人 壽保單解約金14,949元、○○○○人壽保單解約金3,662元外, 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 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有債 務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 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清償可能。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目前因工傷休養中,然 聲請人於任職於○○○○有限公司後,113年2月為15,674元、11 3年3月領取為34,936元、113年4月為36,367元、113年5月為 30,86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考勤計薪系統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1-5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所得以29,461元計算【計算式:(15,674元+34,936元+ 36,367元+30,867元)÷4月=29,461元】,應堪認定。聲請人 雖主張其領有職災傷病給付、傷病照護給付、台灣人壽理賠 金等理賠給付,然該等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 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爰不列入計算。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支出個人最低生活費17, 076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另聲請人自陳需支出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8,538元,有 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以其戶 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 計算即17,076元為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8,538元亦為可採。  ⒊是以,聲請人自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47元(計算式:29,461元-17,076元 -8,538元=3,847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並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且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將「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可處分所得」並列之法文體系可知 ,所謂「可處分所得」,並不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等反覆、經常、固定性收入為限。查,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 ,110年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有限公司,110年9月至1 12年6月之薪資為760,064元(計算式:38,551元+37,799元+ 36,097元+34,795元+32,343元+46,215元+47,267元+42,559 元+46,163元+37,953+34,995元+31,743元+28,543元+25,743 元+30,323元+32,951元+29,314元+24,414元+29,914元+30,9 34元+32,674元+28,774元=760,064元;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 5-147頁),聲請人雖未陳報110年7、8月之薪資收入,惟依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10年2月即任職於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故聲請人110 年7、8月之薪資收入以28,800元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7,664元【計算式:(28,800元×2月) +760,064元=817,664元】,應可認定。  ⒉另查,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 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自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6,999元(伙食費7,000元、房租6,500元、手機費999 元、生活雜費2,000元、交通費500元),未逾111、112年之 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5,96 5元,故聲請人110年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15,965元計算為宜 。又聲請人須與配偶分擔之未成年子女鄭○諭之扶養費每月8 ,500元,未逾111、112年之個人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惟已逾110年之每人最低生活費用7 ,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110年之子女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應以7,983元 計算為宜。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603,354元【計算式:(15,965 元+7,983元)×6月+(16,999元+8,538元)×18月=603,354元 】。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817,664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03,354元後,尚餘214,310元(計算式: 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分配額為18,7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 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310 元(計算式:817,664元-603,354元=214,31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俊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杰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 677,6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 (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臺南三信雖提供聲 請人「分162期、8%利率,月付7,048元」之還款方案,惟因 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7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房屋1棟、田賦3 筆、土地5筆、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5-71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9-83、105-116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3,798元、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4,012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元、 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781元、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60元、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982元、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41元 、⑻臺南三信1,768,522元、⑼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0 ,916元、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57,314元、⑾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32元,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364,722元、新鑫股份有限公司590,310元、大僑 當舖76,000元,為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46、57-59、125-188、233-265、279-285頁), 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4,20 9,121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30,300 元,名下有遭查封之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5筆,及遭當 鋪拖走無殘值之汽車1台,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憑 (本院卷第65-67、191-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考量其中土地有6筆非聲 請人單獨所有,且持分低,汽車已無殘值等情,該6筆土地 及汽車不列入計算。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3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水費300元 、電費8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費3,0 00元,共16,6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6,6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母郭○○○(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6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7頁)。經查, 郭○○○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 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 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郭○○○之生活費用,應 以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 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 試:17,076元÷2=8,538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郭 ○○○扶養費6,000元,既低於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 人每月支出母親郭○○○扶養費應為6,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6,600元、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7,700元(計算式: 30,300元-16,600元-6,000元=7,700元),然本院審酌倘將 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4,209,121元,再扣除聲 請人遭查封之且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及土地2筆現值後,尚需 償還2,414,979元【計算式:4,209,121元-(281,800元+790 ,608元+721,734元)=2,414,979元】,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 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2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 414,979元÷(7,700元×12月)≒26】,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218-202412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芊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6

TNDV-113-司促-24210-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460,82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伊為清理債 務,於民國104年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伊已依約繳付40期,嗣因伊工作於106年9 月1日起不穩定,收入驟降約每月15,000元,終致伊於107年 4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現任職於○○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伊另須扶養伊母親王○○,每月 支出扶養費8,500元,是依伊收入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分44期,年利率5%,每月 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已於107年間毀諾(見本院卷第463頁 )。聲請人於107年從事打零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3頁),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00 0元,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復參酌 聲請人於107年毀諾時居住於桃園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07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6,43 0元(計算式:13,692元×1.2倍=16,430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6,430 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 ,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還款方案分44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 之情形。從而,可認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 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2.經查: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 4萬多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第551-555頁),復依聲請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3月13日迄 今,係由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45,8 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 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5,800元。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違真實。 (3)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王○○為00年0月生,現年61歲(見本院卷第549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王○○之扶養 費用8,5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願意提供其等之個人 資料,復觀諸卷內資料,以王○○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有4,169,763元,可知王○○非無資力之 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 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王○○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後,仍逾28,72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960, 377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28,7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僅需約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28724/12≒5.7)。何況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060元(見本院卷 第451頁),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財產價值,且聲請人77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縱 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其清 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是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頁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09元 本院卷第333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547元 本院卷第41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623,233元 本院卷第429-450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41,074元 本院卷第573-574頁 合計:4,169,763元 附表二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34元 43元 本院卷第30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59元 115,697元 本院卷第317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115元 47,606元 本院卷第3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048元 12,821元 本院卷第32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983元 2,343 本院卷第355-357頁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920元 9,445元 本院卷第36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4元 6,360元 本院卷第3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475元 6,644元 本院卷第373-383頁 小計1,759,418元 小計200,959元 合計1,960,377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清-115-2024121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51-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立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帳款尚 餘62,282元,及其中本金60,15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43-202412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佘宣瑢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債 務 人 張日恭即張泰和            住高雄市鼓山區哨船頭里005鄰哨船街4             8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 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 京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KSDV-113-司執-14754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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