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8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姚榮湘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TYDV-114-司執-1178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