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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4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 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 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766-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即謝○○即謝○○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112年)國稅 資料,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 方法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 然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 協助調查,又異議人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 ,是異議人既已盡查調義務,則依強制執行法1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 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等部分於法未合 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7

TNDV-113-執事聲-141-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傅雯芮即傅秀鳳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竣凱即楊昌翰對於第三人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第三人係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事件基於下述之原因,非屬本 院應自為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㈠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時「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之情形(另參 司法院113年6月24日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事件性能提昇會議紀錄第8、9頁之結論),與本件債權人 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無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   ㈡本件債權人據以對債務人之保險金錢債權執行之釋明資料為債權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763號(下稱系爭案件)執行事件一案中,所聲請查調之債務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因債權人於系爭案件之聲請狀已載明「....請鈞院准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傅雯芮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此有債權人113年10月1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準此,系爭案件未依系爭人壽保險執行原則之規定自為執行,係因債權人之上開聲請之緣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8021-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麗琴即薛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5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 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 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938-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張俊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俊仁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 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3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懇 請准予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人張俊仁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 約資料,請准予告知查詢結果並核發債權憑證」等語,故本 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 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984-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09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65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 相對人吳三郎之名下財產,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 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調「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 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200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 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 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 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 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實因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又查閱全部受讓資料,善盡各種合法查詢義務,惟異 議人並非銀行或金控公司,實無法藉由債務人信用卡或帳戶 約定扣繳保險費等資料獲知有保險資料,又現有個資對個人 資料嚴格保護,無論債權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僅能循合法手 段聲請法院函查保險資料,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 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吳三郎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8日 ,二度通知異議人補正吳三郎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吳 三郎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吳三郎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吳三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是若壽險公會提供「 吳三郎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 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 壽險公會查詢「吳三郎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 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 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 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吳三郎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 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 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2024-12-16

KLDV-113-執事聲-50-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俊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460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何俊星之名下財產 ,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何俊星人壽保險資 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 議人補正「何俊星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 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6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 3年9月30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 113年10月4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雖係「法人」,然憲法或法律所賦與之保障,並未因 「法人」或「自然人」而有差異,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逾越法 律所允許之合理界限,復無損害公眾或浪費司法之嫌,因異 議人欠缺「調查人壽保險」之能力,並已明確指出具體之執 行方法,故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何俊星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26日,二度 通知異議人補正「何俊星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 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會 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 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 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 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 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議 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何俊 星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何俊星財產歸戶資料(參 看執行卷附何俊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佐 證其歷年就「何俊星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償 ,是若壽險公會提供「何俊星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可 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已 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請 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何俊星人壽保險之投 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其 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資 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何俊星投保 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 ,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意 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處 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6

KLDV-113-執事聲-61-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廖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常見問答」 之欄位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 投保紀錄查詢服務」,是壽險公會系統資料庫現階段僅提供 被保險人本人及繼承人查詢保險資料,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而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債權人並非為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 聲請,且此與各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向郵局、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機構查詢債務人財產之執行方法相 類。又債務人隱匿財產之方法甚多,債權人除向稅捐機關申 請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等資料外,別無其他調查管道,不符 合公平原則。為此請准予依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0年8月23日基院麗110司執慎字第1704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之 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等情,業 據本院審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 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之 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而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3

KLDV-113-執事聲-56-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838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劉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 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3年8月2日向臺灣新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保 險資料,依上開規定,臺中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 依法為執行行為」。詎臺中地院於113年8月15日查得壽險公 會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月26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人, 令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司法 院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二至 問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臺中地 院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2024-12-12

TPDV-113-司執-278388-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前開 清單非未揭露相對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況該等契約 非屬政府開辦之社會保險契約,屬於為加強個人安全保障兼 具投資理財等經濟目的之商業保險契約;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僅相對人或其繼承人可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無法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異議人已盡到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能事,要非謂無法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即屬違反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 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 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2

TNDV-113-執事聲-1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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