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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雯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160-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姿榕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信用巿集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債 權 人 天恩精品當舖(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劉益文 債 權 人 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 權 人 黃思超 債 權 人 陳雨克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榕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6,51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6,5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彌陀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02元;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存款餘額為2,490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9元;臺灣 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27日存款餘額為28元;彰化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1元;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6元。以上存款,合 計3,9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 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被詐騙、背負前夫債務(擔任地下錢莊保證 人)等因素,而積欠債務。伊於離婚後單獨養小孩,因工作 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定期的收入,每月 最低生活費以17,076元作為支出金額,更生償還計畫為希望 就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後,每月 還款約7,000元,還款6年即72期,俾利生活重建及更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6,512元。而查,債權人瑞保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97,995元(註:陳報總金額為97,994.82元,以四捨 五入法取整數後為97,99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6,958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9,01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9,800元;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0,689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1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4,36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17,9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 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785元;天恩精品當舖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查時到庭陳稱債務人的 債務已全部清償。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 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 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395元。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其中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5,597元。此外 ,本件還有其他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集信用 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思超、 陳雨克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5,27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4,505元、信用巿集81,699元、永盛 當舖90,000元、十萬伙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24,136元、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8,26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46,146元、黃思超100, 000元、陳雨克1,0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聲請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620,67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助理,每月收入28,000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 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 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 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 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號00 00-00號汽車一部,車齡已經逾20年,殘值甚微。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0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大約2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醫療診所擔任 助理,每月的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0,924元。而查,債權人瑞保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81,699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08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本金為72,009元,其中14,655元以年利率13.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65元;另外57,354元以年利 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717元。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374,743元,以年利率14.72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4,597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169,800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 款的利息為2,264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 為135,750元,以一般汽車貸款之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 還款的利息為1,697元。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為1,022元,以年利率16%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4 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17,013元, 以年利率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213元。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52,853元,以年利率 15%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61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20,000元,以年利率10.9%計算,每月 必須還款的利息為182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本金為29,400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計算 ,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368元。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本金為49,208元,以一般信用卡之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必須還款的利息為615元。以上利息,債務人每 月必須繳納之利息,需要12,582元,已逾越債務人每個月   的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額之金額10,924元。而且   ,債務人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巿集、永盛當舖、十萬伙 集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大方 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金融科技支付)、黃 思超、陳雨克等人債務的利息部分,尚未列入計算。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被詐騙、擔任前夫借貸的保證人而 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 補正事項,已配合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 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 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走著 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函、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 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1 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 ,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 ,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 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1

CYDV-113-消債更-302-2025021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劉佩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柒佰伍拾壹 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PCDV-114-司促-1341-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俊燁 代 理 人 李奇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89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下 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 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 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自承其目前在小吃店任職,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求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同意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其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 65、75、79、83至84、87至88、91、95、103、109、113至1 15、119、125至127、131、135、137、141、145頁)。 四、經查,債務人固自承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時,亦對普通債權人未 全體同意等情並無意見,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 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83、84頁),債務人代理人則到院陳述債務人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有其他保單質借、 變更要保人等情形(見執行卷(一)第184頁後至187頁、第19 0頁)。嗣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8年1月9日、 110年5月31日及112年5月31日保單質借之原因,其主張108 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發生車禍, 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等語。惟依 債務人於調解時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人母陳嘉琳死亡108年11月16日改由債務人行使負 擔(見調解卷第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相關訴訟 ,僅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等刑事訴訟,載明陳 嘉琳確實係於1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是債務 人主張108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 發生車禍,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 ,衡情顯難認為真實。遑論,債務人於同日另保單借款34萬 9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更難認債務人所陳為可採, 且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庭後具狀陳報111年8月9日現金 存款3萬6500元係其母親為債務人女兒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 語(見清算卷第58、100頁),顯然不符。基上,債務人未 據實陳報其於108年1月9日保單借款合計48萬5000元之原因 ,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亦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查,就債務人主張 其於110年5月31日借款1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債務人始終未載明於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103至104頁),復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4-2025021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洪浚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53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 ,18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促-1168-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劉峮綺即劉書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203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吳蔓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0

TNDV-114-司促-2043-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余峻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促-1536-20250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9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葉雨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促-2159-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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